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四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源,男,成年人,汉族,公主岭市人,个体,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峰,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凯,公主岭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
原审原告赵培源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培源、委托代理人陈光,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晓峰、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9日19时许,公安局夜巡民警在夜巡至公主岭市东街公园北路市场北侧工业大路路口时,发现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灰色捷达轿车停靠在路旁,车为熄火状态,车前排无人乘坐,夜巡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并要求出示驾驶证。赵培源遂从车里取出驾驶证交执法民警检查。经查,该车车主为赵培源,车牌号为吉C2Z389。因赵培源的妻子孙立涛即将分娩,赵培源与赵艳亮陪同孙立涛乘该车前往医院。公安机关对赵培源进行了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当场要求出示驾驶证,赵培源在该辆捷达车中取出自己的驾驶证,并承认自己为驾驶人。赵艳亮虽称“使我的驾驶证扣吧,我也能开车”,根据其表述,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赵培源为该车驾驶人符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赵培源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公安局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2》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分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赵培源为上道行驶未悬挂号牌捷达车的驾驶人,公安机关对赵培源的驾驶证一次记12分,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综上,公安局作出的220381700009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维持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220381700009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上诉人赵培源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中认定赵培源为驾驶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只是根据车辆所有人是上诉人的进而认定上诉人即为驾驶人。其次,被上诉人所作处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现场录像、上诉人签名的处罚书和执法人员的情况说明,均不能直接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是赵培源,处罚书有上诉人的签名只能证明上诉人受到了处罚,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了行政处罚。再次,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处罚适用的法律是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而事实上上诉人的车辆是熄火停靠路旁的,所以被上诉人不能适用该法条规定处罚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处罚事实依据,且错误适用处罚法律的情形下,判决维持处罚决定,显然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夜巡的民警查获的事实,有夜巡民警的工作情况说明和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公安局根据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十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
本院在二审审理时除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外,另查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中,上诉人自认是本案未悬挂号牌车辆的驾驶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中,上诉人已经向执法人员说明车是自己驾驶的,且该视频显示在处罚过程中,同车人赵艳亮虽自称车是其驾驶的,但综合其在处罚过程中的对话,及其在处罚过程中并未向执法人员出示驾驶证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所称事发当日被查处车辆是由赵艳亮驾驶,被上诉人所作处罚主体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车牌号为吉C2Z389捷达轿车,曾于2014年4月9日19时许未悬挂号牌上路行驶,后停靠路边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故虽被上诉人处罚时上诉人的车辆处于熄火状态,但不能否定被查处车辆曾未悬挂号牌上路行驶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2》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分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同时驾驶证扣12分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20381700009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声
审 判 员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