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栗春玲诉原审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四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春玲,女,汉族,成年人,原梨树县梨树镇选志铝塑门窗装潢部(已注销)业主,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森,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姜鹏远,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高长宝,男,汉族,成年人,现住梨树县。

原审原告栗春玲诉原审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栗春玲与第三人高长宝,就高长宝在工作中受伤一事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高长宝在上诉人栗春玲经营的选志铝塑门窗装潢部工作期间受伤,其与栗春玲之间涉及的损害赔偿问题,属民事争议,当事人有自由处分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栗春玲与第三人高长宝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第三人高长宝并表示不再就是否构成工伤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赔偿,故上诉人栗春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第三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故原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栗春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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