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执行人于忠华复议申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四行非执复字第9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董宇恒,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于忠华,男,成年人,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汉忠,男,成年人,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复议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伊行重审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一)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伊行重审字第1—8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迁问题的批复》属混淆概念,申请人适用的是《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非《城乡规划法》。(二)原审法院对国土资源部门的执行权限存在误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土地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三)原审法院对用地者的违法行为认定错误。用地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住宅已经超出合同中所约定的使用用途,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虽然用地者的违法占地行为发生在2003年,但其违法行为仍在持续中,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涉及追诉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所占用的土地不仅用于建设住宅,同时还建有从事养殖需要的棚舍,且被执行人占用的土地在建设前经过了镇政府工作会议决定及营城子村河南屯村民大会同意,办理了相关的临时占地手续并有相关的土地流转合同,且土地流转合同均在有效期限内。故复议申请人认定被执行人占用的土地均为违法占用与事实不符。(二)复议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执行性。2003年,营城子镇政府及营城子村两级组织规划土地来源,倡导建设牧业小区,营城子村10户村民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建造了养殖棚舍及住宅,现建设完工已达10余年。村民经本村村委会允许使用土地,不应认定侵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如土地管理部门认为被执行人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建设,可与规划部门联合认定该建筑是否违反城乡规划,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城乡规划部门可予以处罚,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迁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已将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确定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行使,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城乡规划部门可依法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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