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胜利,男,汉族,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
负责人梅延,处长。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利不服二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至16日为四平市久弘米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30094号、2013230095号、2013230096号、2013230097号、2013230098号房屋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经审查二被告为四平市久弘米业有限公司颁发房权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胜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峰
审 判 员 刘 秀 平
审判员 赵艳萍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