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舒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舒兰市宏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王刚,经理。
原告:杨百川,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郭云山,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韩昌连,男,朝鲜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三勇,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方勃,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平,系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系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舒兰市宏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杨百川、郭云山、韩昌连诉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宏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刚、杨百川、郭云山、韩昌连及委托代理人李三勇,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宫平、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起,舒兰市人民政府启动舒兰市新政街棚户区一、二期改造项目,并由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该区域的房屋拆迁工作。原告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因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信息:舒兰市新政街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二期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上述信息。根据邮政快递查询信息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收该快递,但至今被告仍未依法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如果原告申请公开,被告未按照规定予以公开,只能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公开,法院不应该受理;三、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不当的,住建局没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要求确认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EMS快递方式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信息:舒兰市新政街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二期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EMS邮件编号为1058828627813,收件人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相应答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信函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据此,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提交的EMS信函收据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但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在法定时限内针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故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作出处理。
关于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未收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