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嘉德门窗有限公司与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洮行初字第4号

原告白城嘉德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延福,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于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白城嘉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不服被告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洮南城管局)作出的洮行执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城嘉德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延福、被告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洮南城管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洮行执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嘉德公司损失。

原告诉称:原洮南市恒星装潢部全部债权债务现已转让给白城嘉德门窗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有公交站牌设立安装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在洮南市1、2路公交车所经路线设立站牌,使用期限为20年,签订合同后,原告购买设备等投资10万元,设立了76个站牌。2015年1月,被告开始阻止原告对站牌进行维护更新并通知要求原告在3月5日前将76个站牌全部拆除,逾期不拆,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已拆除部分站牌。原告到市政府查询得知被告已经将站牌设置权默许给了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被告决定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站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申请由诉讼赔偿请求变更为诉讼补偿请求,补偿金额由贰万元增至叁万元。

被告答辩称:诉讼中的数额不能增加。我们同意给补偿贰万元,当时作出不予赔偿是因为原告经营有风险,应自行承担,不履行协议是市政府要求的,因原告设立公交车站牌、亭,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按规范广告牌标准安装是市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通知原告拆除其广告站牌、亭,其未能拆除,由被告代为拆除。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洮南市1、2路公交车站牌及站亭设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洮南市恒星装潢部与洮南市行政执法局签订合同。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恒星装潢部签订协议后,白城嘉德接手恒星装潢部,投资10万元购买设备,做了76个广告牌,每个800元,共计60800元。3、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洮南市恒星装潢部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白城嘉德门窗有限公司,含此案争议的工程也一并转让给了白城嘉德门窗有限公司。4、白城市嘉德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白城嘉德门窗有限公司合法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是恒星装潢部投资做的广告牌。经审查恒星装潢部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异议不成立。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证明:市政府同意被告安装广告牌。2、不予赔偿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赔偿决定书除外),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且与本案实施具有关联,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举证、质证,综合本案证据以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15日,洮南市恒星装潢部与被告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洮南市1、2路公交车站牌及站亭安装合同,约定洮南市恒星装潢部在洮南市1、2路公交车所经路线设立站牌、亭,使用期限为20年,签订合同后,洮南市恒星装潢部投资60800元安装设立了76个公交站点牌、亭。安装每个站点牌、亭支付人民币8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与洮南市恒星装潢部签订了全部债权债务及经营项目转让合同,原告承接其债权债务及其原有经营项目合同的全部履行,并享受相应权利。201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限期在同年3月5日前将76个站牌全部拆除,但原告逾期未能拆除,已由被告代为拆除部分站牌。被告单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经营协议,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履行经营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其赔偿拆除站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贰万元,被告以原告拥有的站牌已不符合市容管理要求,作出了洮行执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贰万元的请求为补偿叁万元的请求,被告同意补偿贰万元,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洮南城管局按照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告安装的76个公交车广告站牌、亭已不符合市容市貌规范标准,必须更换的要求,在通知原告嘉德公司自行拆除其安装的1、2路广告牌未果的情况下,已由被告代替原告嘉德公司拆除部分广告牌,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协议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相应补偿。鉴于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经济损失贰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补偿数额贰万元予以确认,原告变更增加壹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白城嘉德门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城嘉德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士伟

审判员  卢伟光

审判员  刘日钟

二零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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