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福红,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水利局,住所地德惠市北德大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局长。负责人韩建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德惠市水资源管理中心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博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检科,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王福红不服被告德惠市水利局为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颁发取水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须知。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副本送达了原告。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涛、陈海峰,被告负责人韩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峰、杨景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检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第三人为解决其公司养鸡用水问题,在未经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在德惠市大房身镇吉旦沟村玉皇庙屯5组前约300米处打两口深井。这两口井离原告王福红家很近,也就300米远,原告认为这两口井严重影响了其用水生活,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处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这两口井的取水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等信息。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邮寄给予回复,回复内容为:“贵单位(2015)万函字第303号函已收悉。根据贵单位之要求,现将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取水许可申请表复印件、取水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取水许可申请书复印件及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取水井现状照片提供给贵单位”。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给正大公司颁发了取水(德水)字{2014}第0059号《取水许可证》,但原告认为被告给正大公司颁发取水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1.取消地点不仅仅是吉旦沟村集体土地,在土地性质上其属于林地,此为对土地性质认定错误;2.被告对正大公司和吉旦沟村民一直存在取水争议,被告对这一争议事实没有认识到,并且没有适用争议中止申请的有关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群体性事件发生,此为争议事实认定错误;3.利害关系人认定错误,利害关系人应为三方,而被告只认定了一方,不应批准发证。二、被告颁证前没有组织听证,剥夺了原告等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此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三、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被告应当书面中止审批程序,而被告没有中止,此为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四、原告提交申请材料中缺乏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与第三者利害关系说明材料不全,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不应颁发许可证。五、取水申请缺乏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不应批准。六、涉案打井土地为林业用地,正大公司并未向林业部门提出过用地申请,因此被告不应批准取水。七、取水许可证取水量超标,不符合法律规定。八、取水许可证有两个版本,有效期限也有两个,取水量一个是按月一个是按年,该证应予撤销。九、取水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此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其无理之诉。一、被答辩人不是当然的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在诉讼前所列举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的发证行为与原告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二)事实表明,原告即不是答辩人具体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有是行为相对人(正大公司)实施打井的土地上的所有人或者是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但原告本身并非如此。也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该土地不归吉旦沟村民所有。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一)现有证据证明:在正大公司申报打井及答辩人审批发证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被答辩人及其他相对人对答辩人的行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存在争议。(二)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应当通知的法定听证对象。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8条之规定,是否组织听证,需要有两个法定先决条件:一是发证机关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相对人的用水行为是否涉及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只有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方可依法组织听证。而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她与用水者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答辩人是否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听证,是答辩人依据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的选择性行为,并非法定必须之行为。被答辩人在此偷换法律概念,实属别有用心。(三)被答辩人的争议及诉讼在后,答辩人的发证行为在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中止”情形,被答辩人此言实为差矣。(四)正大公司的申请材料及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且不属于备案项目,也无需其准备备案材料。至于是否涉及其他所有人及使用人土地,是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物权证书所确定的行为及内容,与他人无关。(五)答辩人所批准的取水量已经相关人员按照行业用水的定额予以核定,完全符合实际情况,此用量并无不当。综上,被答辩人的告诉主体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主体问题。德惠市水利局依法定程序为答辩人颁发《取水许可证》,答辩人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如王福红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其必须举证予以证明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答辩人的取水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的正常生活用水受到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用水行为是否因答辩人取水而无法满足?是否因答辩人的取水行为导致原告生活用水的水质未能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的标准?答辩人的取水地点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答辩人认为,原告必须出示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问题,才能认定其为《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如原告不能举证,应当驳回起诉。二、答辩人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证》,该行政许可不应当被撤销。答辩人申请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任何争议或诉讼,因此,在答辩人已经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前提下,不适用中止程序。林业局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权作出认定。如林业局为利害关系人,应当由林业局主张权利。答辩人申请取水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水利工程,也就是说,不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水利工程的相关规定。原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主体不适合,答辩人取得《用水许可证》的程序合法,并且,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向被告德惠市水利局提出打井申请,打井地点为德惠市大房身镇吉旦沟村。2014年8月21日,吉旦沟村民委员会出据了占地证明,同意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在村委会房后南沟边废弃地打井两眼,修井房两座,占地面积18平方米,永久使用。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据了取水许可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内容为:为解决夏家店小泉沟养鸡场用水需求,经和大房身镇吉旦沟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在村委会房后的南沟地废弃地申请打井两眼,修井房两座,占地18平方米,吉旦沟村民委员会已出具占地证明,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的其他利害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取水(德水)字{2014}第00059号《取水许可证》,内容为取水权人名称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取水地点德惠市大房身镇吉旦沟村,取水方式,凿井,取水量2万立方米/年,取水用途,生产经营,水源类型,地下水,法定代表人,于建平,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经被告德惠市水利局许可,在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上打井,此井距原告家有一定距离,但并未对原告家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本次之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福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福红负担。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