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德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宋玉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告工作的九台市老乡村锅烙部饭店单位推荐)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
法定代表人夏明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良,德惠市公安局法制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德惠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宋玉民诉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任良、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公( )决字(2015)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现查明宋玉民自2007年5月至今,以对德惠市人民法院对其判决不服为由,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终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多次进京非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曾因非访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宋玉民在北京2次进入非访区域,被长春市公安局驻京工作人员发现。以下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宋玉民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由办案单位民警将宋玉民带到德惠市拘留所执行拘留。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9、11条作出的处罚;二、2015年3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维稳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要证明该案件是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德惠市公安局管辖。三、适用的法律
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二项,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文号是长公安(2008)89号。四、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取的宋玉民笔录一份,要证明从2007年5月份开始原告多次进京上访,并且2014年因进京上访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过。2015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原告两次进入非访区域,均被北京警方发现,送至久敬庄。五、德惠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要证明:第一,原告从2007年5月到2015年3月12日多次进京非访,第二,2015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原告到天安门附近非访,被北京警方发现,第三,本案是由长春市公安局指定德惠市公安局管辖。
原告宋玉民诉称,原告2015年3月初因对德惠市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依法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被告德惠市公安局2015年3月12日违法将原告从北京接回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其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原告去北京上访为的是六年冤案,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宪法》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多次进京非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曾因非访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原告在北京2次进入非访区域,被长春市公安局驻京工作人员发现,并不是事实。原告去的是北京久敬庄接访分流中心,是各省接访的地方。被告其目的是为了进行拘留作依据,也就是说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理由,即本人陈述,除了这一条证据以外再没有其它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由此,德惠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北京公安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的“训诫书”说明北京警方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且原告已经被九台市公安局非法“行政拘留”过,说明原告已经被双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从行政处罚到刑事犯罪的,只有“数罪并罚的”,而从来没有“一罪多罚”的原则,因此德惠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的行政拘留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管辖。也就是说原告即使违法上访也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而户籍所在地的当地公安机关并没有处罚权,案发地公安机关更无权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德惠市公安局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向你院提出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法院做出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要证明在该答辩状中已经认定原告未到非访区;证据二: 2015.3.12的情况说明,要证明该情况说明没有任何效力;证据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9条,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四:《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经过充分调查后依法作出的,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5月至今,原告以对德惠市人民法院对其判决不服为由,在已经有终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多次进京非访,2015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又两次进入非访区域,被驻京工作人员发现。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原告虽不承认到过非法区域,但有德惠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宋玉民做出拘留十日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德公( )决字(2015)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玉民于2015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在北京两次乘坐2路和特12路公交车,分别去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因未购车票被北京市公安局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接到长春市公安局维稳办指令办理此案。2015年3月12日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原告宋玉民。3月12日下午2时45分,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公( )决字(2015)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宋玉民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宋玉民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公安部门训诫,并于2014年5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给予治安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宋玉民认为本院对其刑事判决不公,多次进京上访。且在信访过程中,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九台市公安局给予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而后,其不听劝阻,又在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宋玉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本案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对原告宋玉民行政处罚一案的管辖依据为上级机关交办,应认定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对原告宋玉民作出的公( )决字(2015)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玉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玉民负担。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