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靖,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白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增华,男,1953年11月23日生,鲜族,原八道江矿退休职工,住浑江区通沟街。
承租人刘晶,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通沟街。
拆迁人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钦军,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拆迁人白山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李增华、承租人刘晶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09号行政裁决限定的义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09号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白山市通沟煤矿棚户区(B区)改造工程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白山发改资字【2007】76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拆迁管理部门于2009年6月19日为白山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2009】第0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白山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获许在通沟煤矿棚户区(B区)区域实施房屋拆迁。
被执行人李增华、承租人刘晶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砖混结构有照营业房屋68.4平方米(用于经营顺发水煎饺)。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委托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对有照营业房屋每平方米4100元,对有照房屋装修评估为21018元,附属物评估为5250元,对承租人刘晶房屋装修、附属物评估为910元。
在拆迁过程中,经与被拆迁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向白山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主持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进行调解,并根据现场认定情况,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等规定,作出白山房裁【2014】第09号行政裁决:一、被申请人砖混结构营业房屋68.4平方米,由申请人提供B1区3号楼6号门市面积为86.07平方米营业房屋。被申请人应按拆迁法规规定与申请人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每平方米300.00元,扩大面积部分按营业房屋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差价款:68.4 m2×300元/ m2=20,520.00元,扩大面积款:17.67 m2×4500元/ m2=79,515.00元,被申请人应缴房款共计:100,035.00元。二、被申请人过渡期间出租房屋经营补助,自实际搬迁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通知进户止,每月补助102.60元,补助期限依据过渡周期计算。三、被申请人有照房屋装修、附属物,依据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26,268.00元由拆迁人全额支付。四、对承租人停工停业补助期限为两个月,共计补偿3,920.00元。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不缴纳所得税不予补偿。搬迁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拆迁人全额承担支付。五、房屋承租人装修、附属物,依据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910.00元由拆迁人全额支付。六、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白山房裁[2012]第10号行政裁决书自行废止。七、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逾期未搬,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人接到行政裁决后仍未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住建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09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09号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零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