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洮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杜国辉,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程波,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刘德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明礼,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连英,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杜国辉诉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代理人康明礼、季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洮南市兴隆东路北侧棉花公司后院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目前房屋所在区域正在进行开发建设。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关于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洮发改字[2013]269号),原告的房屋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错误的作出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洮发改字[2013]269号)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答辩称:之所以同意恒大公司开发该项目,是因为1、恒大公司提供了开发建设项目的前置支持性文件等相关手续齐全;2、恒大公司提供的开发建设项目相关手续符合《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吉发改投资[2013]600号)的规定;3、从开发地点和范围看,经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现场实地踏查,符合洮南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综上,洮发改字[2013]269号文件是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维持。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白城市恒大地产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项目的通知》(洮发改字[2013]269号文件)即被告所作的该通知是否具有合法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原告取得被告作出本案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及时间。3、本案涉案文件。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件的快递单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同时证明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收到的时间。5、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所作出的核准的建设项目包含了原告核发使用的土地,同时证明原告有诉讼的权利。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土地使用权证应该出示原件,原告提出说申请范围四至不清,即不清楚原告的房屋是否在该范围内,如果不在,原告并非诉讼权利人。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提供的申请书。2、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代码证。4、恒大公司向洮南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提出的申请。5、洮南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的请示,有市领导签字及审批意见。6、洮南市住房和城建局规划处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7、洮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8、洮南市环保局出具的吉祥家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9、洮南市发改局出具的吉祥家园小区节能评估报告备案通知。10、白城市恒大地产吉祥家园项目申请报告书。11、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投资[2013]600号通知。我们根据这11项证据,证明恒大公司申请之后同时向发改局提交了600号文件所需要的各种手续要件,符合600号文件,是合法的,发改局在其合法的情况下作出了269号文件。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申请书确定的范围有异议,在该申请书中确定了明渠街西,原告杜国辉的房屋正在此区域内,将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2、对证据2,没有经过年检,发证时间是2011年,被告作出项目立项时2013年,我们看不到营业执照经过年检,没有经过年检的企业不能继续经营。从营业执照中看出第三人注册资本是一千万元,根据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二级资质才能开发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本案第三人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本身不具备资质,被告将19万多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核准给一个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明显违法。3、对证据3没有异议。4、对证据4和5上边确定的地上及地下建筑面积,均与第三人的申请及被告作出的建设项目通知不一致。因此,其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规划处向市政府的报告,在本案复议程序中,被告并没有提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复议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这两份申请不是核准建设项目的法定依据,与本案没有关系。5、对证据6我们认为四至边界不明确,只有南北和西边的边界,没有东边的边界。行政机关作出的选址意见书,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该是明确确定的,本案中的选址意见书界限模糊,不能作为被告项目立项的依据。6、对证据7我们认为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目前原告对该区域内的部分土地仍然享有土地使用权,对于侵害他人权益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颁证的依据。7、对证据8无异议。8、对证据9因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9、对证据10,根据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中第五项,没有这方面的内容,第八项社会风险分析,在整个报告中只有两行字,说明其根本没有对社会风险进行分析,第三人提交的报告对社会风险分析只是一个标题,没有内容,因此该证据内容不符合法律形式,也不能作为被告核准的依据,即被告对项目核准报告审查的不具体,不客观。10、对证据11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2、3、5、9项提出异议,其理由成立,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中1、4、6、10有异议,但其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异议亦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2、3、4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不清提出异议,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申请书,为加快洮南市棚户区改造进程,该公司拟在洮南市兴隆路北、育英路南、明渠街西、泰州街东开发建设吉祥家园小区,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172743.2平方米,地面停车场建筑面积约18668.00平方米,项目建设总投资30800万元。被告收到申请后,对该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于2013年11月25日向该公司下发了《关于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洮发改字[2013]269号),但建设地址为兴隆路北,育英路南,泰州街东,未明确包括原告房屋所在位置。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关于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洮发改字[2013]269号)后,向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4)白发改行复决字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洮发改字[2013]269号)。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向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同意该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是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事项之一,是一个前置性的审批程序,该“通知中”……四,建设地址:兴隆路北,育英路南,泰州街东……。并没有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且原告的法律地位并未因此而改变。原告要求撤销洮发改字[2013]269号《关于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国辉求撤销洮发改字[2013]269号《关于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士伟
审 判 员 卢伟光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商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