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日亮与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德行初字第13号

原告丁日亮,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德惠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良,局长。

负责人刘万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仁,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丁日亮诉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日亮,被告负责人刘万春及委托代理人姜立仁、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日亮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执行(2009)德建(村镇)通字第020号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单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私有位于德惠市菜园子镇老供销社东的临街门市楼房,西侧相邻当地居民丁辅华的老房,原本两家中间有一条3.04米宽的通道两家通行共用,我家建房时,在两家这条通道的一侧留有窗户和建有外廊式楼梯,从地面直通二楼,2009年丁辅华将房屋卖给其妹妹家,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其妹夫李锦标,在未经批准、没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购买丁辅华的老房拆除重建且强行违法扩建,在紧贴我家楼房西侧墙基17公分处开挖地基,不仅造成我家西侧窗户和楼梯不能使用,更严重的是造成我家楼房西墙开裂。以上李锦标、丁辅华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家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不断的向政府各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解决,2009年10月3日,有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以德国土资(监停)字(2009)第2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占地建设行为,听候处理”。其二人并未停止继续施工,我被迫继续投诉。2009年10月9日,本案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2009)德建(村镇)通字第020号《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确认其行为违法、责令停工、限期拆除”。二人仍未执行,继续不断施工,最终将违法房屋建成,在此期间,作为受害人,原告不间断的向本案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书,也多次找德惠市城建局、找市长,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延不履行职责。另由于本案被告六年来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受侵害的事实不能得到合理解决,而使被挖坏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房顶塌陷加剧,初步预算维修费需15万元。上述事实证明,本案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德惠市人民政府的常设职能机构,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按德惠市人民政府职能分工,依法负责管理德惠市辖区内的城乡建设秩序,多年来对李锦标、丁辅华拒不执行政府法令,公开违法占用国有土地、违反城镇建设规划要求、不办任何审批手续私建房屋的违法行为,被告只发文而不落实,对原告多年来不断的以口头和书面方式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不理不问不办,其行为亵渎了人民政府职能,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渎职,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按法定程序拆除李锦标、丁辅华的违法建筑,并赔偿由于其多年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复印件九张,证明被告只发文不落实,造成原告的房屋塌陷。

被告辩称,一、简要情况:2009年9月30日,菜园子镇菜园子村9组社员丁日亮举报,在菜园子镇街道北侧,供销社开发楼东侧,丁辅华私自建设楼房,接到举报后,我局有关工作人员立即到达了现场,并下达了违法建筑停工通知单,(2009)德建(村镇)通字第020号《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责令立即停止建设,但违法行为人并没有停止施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达现场准备强制拆除,遭到了违法行为人的强烈阻挠,后来我局于2009年10月13日,给丁辅华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德住建(村镇)罚字001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我局将进行强制拆除,违法行为人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日期自行拆除。2010年5月13日,我局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吉德住建(村镇)申字(2010)003号是,经法院调查丁辅华已把原房屋卖给菜园子镇李锦标并有买卖协议,当事人丁辅华资格不对,违法行为人应是李锦标。我局接到德惠市人民法院的告知后,又给李锦标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在只是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二、1是诉我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我局已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锦标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只是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2是关于丁日亮诉我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一事没有法律依据。我局认为关于赔偿一事,原告应另行起诉,如果确有损失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德住建罚决2013字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李锦标,男,51岁,住菜园子镇,在德惠市菜园子镇2009年建设的729平方米三层综合性门市楼,未经城乡规划审合部门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9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1条的规定,决定对你给予以下处罚,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卖楼款668,000.00元-去工程造价700元每平方米,应没收违法收入307,388.00元。罚款25,515.00元。当事人对本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三个月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一、(2009)德建村镇通字020号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证明接到举报后,被告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停工通知;二、(2009)德住建村镇罚字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限期拆除;三、(2013)德住建罚决字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李锦标没收违法所得,并且罚款;四、对李锦标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影像资料,证明向李锦标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五、(2013)30号强制催告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由谁造成的损失,应该通过鉴定,走民事程序进行索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丁辅华作出(2009)德建(村镇)通字第020号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单。2009年10月13日对违章建筑人丁辅华下达了(2009)德住建村镇罚字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实际建楼人为李锦标,被告变更了违法行为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李锦标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3)德住建罚决字3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9日向李锦标作出强催(2013)30号强制催告书。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执行(2009)德建(村镇)通字第020号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单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违法行为人李锦标作出了(2013)德住建罚决字3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决定对你给予以下处罚,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卖楼款668,000.00元-去工程造价700元每平方米,应没收违法收入307,388.00元。罚款25,515.00元。并送达了违法行为人,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虽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未作出答复,应认定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日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日亮负担。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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