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洮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杜国辉,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
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侯文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小兵,系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侠,系该局建管科科员。
第三人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栓,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杜国辉诉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国辉、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宁小兵、张颖侠、第三人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洮南市兴隆东路北侧棉花公司后院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有关部门欲拆除原告的房屋土地用于开发建设。为了核实施工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302201401140101),原告的房屋在该工程施工许可范围内。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错误的维持了具体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吉祥小区回迁楼一期工程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经现场勘查施工场地能满足开工需求。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允许吉祥小区回迁楼一期工程开工建设。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我机关依法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302201401140101。经核查原告的房屋及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不在吉祥小区回迁楼一期工程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合法土地。请法院维持我机关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302201401140101。
第三人答辩与被告相同。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302201401140101。是否具有合法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2、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位置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3、建筑施工许可证编号222302201401140101,证明被告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吉祥家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该施工许可范围内。5、行政复议决定书白住建复决字[2015]01号,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南到兴隆路提出质疑,这块地不是他的范围,他的房屋范围在中间而不是靠兴隆路。其他无异议。当时因为我们的许可证是针对一期工程颁发的,而不是所有工程统一颁发的,动迁一部分能够满足施工条件,经第三人申请,我们对满足条件的部分颁发许可证,原告不在一期工程建设范围之内。
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91号令》第四条;2、建筑工程施工申请表,3、建设用地批准书,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现场确认书,8、招标文件及报建表,9、资金担保证明,10、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1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12、委派监理通知书,13、施工图审通文件,14、设计及专项方案审查书,1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给恒大公司发放了建设许可证。证明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22230220140114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四边界限不清。对证据3有异议,四边界线不清,要求法院查明、被告说明范围界限。对证据4、5、6有异议,界限不清要求法院查明。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施工方是洮南市一建,洮南市一建的营业范围是土木建筑,也就是洮南市一建只能承包土木建筑,其他如勘测、设计等不能承包,所以洮南市一建不具备资质。对证据9有异议,只有资金担保证明,没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不符合规定。对证据10本身监督书无异议。对证据11、12、13、14、15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2、3、4、5、6项提出异议,认为四边界线不清。因其建筑工程施工申请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四边界线与原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房屋不在一期工程建设范围之内,其理由不成立,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中8、9有异议,但其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7、11、12、13、14、15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在洮南市兴隆路北、育英路南、明渠街西、泰州街东开发建设吉祥家园小区,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被告收到申请后,对该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于2014年1月14日向该公司下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302201401140101。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后,向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2日以白住建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302201401140101。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吉祥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事项之一,是一个后置性的审批程序,而且该项施工许可的范围并没有包括原告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第三人在开发的过程中也并没与原告沟通或者协商其房屋的开发和搬迁问题。所以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国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士伟
审 判 员 刘日钟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