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32号
原告王凤祥,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大房身国土资源管理所。
原告王凤祥诉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大房身国土资源管理所不服土地登记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即未到现场实地测量,又未通过原告的申请下,于1990年5月1日为原告作出了申请书号0804-3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由于被告人违背《土地登记法》之规定,所作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号:0804-3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造成了严重失实,导致了原告的所有权宅基地,被错误划分到邻居王希久处,造成了土地权属纠纷,属于登记错误。因该土地权属纠纷已经(2006)大府裁第1号边界争议行政决定书及德府复决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07)德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的边界划分定性,已认定,被告所作出的申请书号0804-3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所填写面积与事实不符,属于登记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查查明,1990年5月1日德惠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申请书号0804-3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2006年6月30日德惠市大房身镇人民政府作出(2006)大府裁第1号边界争议行政决定书,结论为:申请人王凤祥与被申请人王希久所争议的土墙头所有权为王凤祥所有并使用,此墙作为两家的边界墙。王希久申请德惠市人民政府复议,2006年8月31日德惠市人民政府作出德府复决字(200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06年6月30日德惠市大房身镇人民政府作出(2006)大府裁第1号边界争议行政决定书。原告王凤祥向本院起诉,2008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7)德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王希久自本判决生效生十五日内将原告被扒掉的院墙恢复原状(长37.50米、宽60厘米,高60厘米的土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大房身国土资源管理所于1990年5月1日作出的申请书号0804-3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1990年5月1日德惠县大房身土地管理所以原告为申请人办理了0804-3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为原告土地登记的时间为1990年5月1日,距起诉时间已超过二十年。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凤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返还原告王凤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