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德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李香,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住所地德惠市朱城子镇。
负责人张鸿雁,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楚轩,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凤香,住德惠市。
原告李香诉被告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香,被告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楚轩,第三人张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了德公(朱)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5年9月19日,李香在驿马村2组,因琐事与张凤香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香罚款贰佰元整。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德惠支行。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维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香与第三人张凤香在小卖店有过撕扯;2.李香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香与第三人张凤香在小卖店有过撕扯;3.王东珍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香与第三人张凤香在小卖店有过撕扯;4.张凤香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香与第三人张凤香有过撕扯,张凤香有外伤。
原告诉称,被告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9月19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原告到屯里的小卖店买东西,李维俊、张凤香无故辱骂原告,原告与李维俊、张凤香理论时,李维俊上前撕扯原告,欲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衣服撕扯坏,当时被屯里的村民拉开,原告走出卖店后,李维俊、张凤香随后追上原告,继续辱骂原告,并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由于是李维俊、张凤香二人一起打原告,所以原告根本没有还手余地,不存在被告认定的双方发生厮打。综上,请法院认真审查,撤销德公(朱)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住院病例诊断二份,证明其头部被李维俊打伤。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查明事实为:2015年9月19日,在朱城子镇驿马村二组,原告李香与第三人张凤香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撕打到一起,双方均受伤。虽说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夫妇共同殴打她,她根本没有还手余地,但又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而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李香做出罚款贰佰元并无不当之处。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德公(朱)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9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李香根本没有去小卖店买东西,而是借故到小卖店找茬无故谩骂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论理时,是原告首先对第三人进行谩骂并撕打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劝说,原告不但不听,反而与第三人互相撕打在一起,后经德惠市朱城子镇派出所处理,对原告作出了德公(朱)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认为,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法院维持德公(朱)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提供二份证据,事发当天村医为其治疗时的处方、张凤香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其被打伤及到医院治疗。原告对这二份证据有意见,认为第三人是吓的,病是装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意见,认为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发生撕打,而是第三人打了原告,笔录却没有记;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也有意见,认为第三人有病是装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只能证明原告住过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李香在驿马村2组,因琐事与张凤香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11月6日,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分别作出德公(朱)决字(2015)第38号、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香及第三人张凤香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双方撕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适当。故被告对原告李香作出的德公(朱)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香要求撤销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德公(朱)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香负担。邮寄送达费11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