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宪福与洮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洮行初字第8号

原告黄宪福,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智金,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丽,系洮南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合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生,男,汉族,1957年9月7日生,洮南市人.

原告黄宪福不服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赵辉、第三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给第三人陈生发放了编号为第198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内容为:承包地块总数3快,承包地总面积为18亩,承包期为1996年10月20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陈生等6人。

原告诉称:原告以父亲为代表作为一户,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2.4公顷,并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该地始终由原告经营管理,今年春季,第三人组织耕种原告部分土地,理由为被告已经将2.4公顷的耕地中部分土地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档案编号19818)。其有理由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原告找到村、乡两级组织调解,均遭第三人拒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辨称: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0.45公顷口粮田,2004年在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2000年原告父亲将0.45公顷口粮田退还村里,村委会将该地分配给第三人陈生,作为家庭部分口粮田,承包期30年,并将该地块列入为其颁发的19818号土地经营权证权证范围内。答辩人2004年为原告颁发土地经营权证时将其交还的0.45公顷耕地没有列入其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因此,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土地一直是我的,1996年分的地,1997年通过立业村就把地退了,1997年地就分给我做口粮地了,2008年我去打工把地承包给了黄宪福了,一年2000元。我回来他就不给我了,他把地承包出去了。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洮南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陈生颁发的198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具有合法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地已经分给陈生了,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块在陈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第二份证明材料证明1997年陈生迁至我村。2、车力乡立业村黄宪福行政诉讼情况调查材料,证明原告已经退地,陈生依法取得争议地块。

3、黄有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证明黄有安合同面积是2.4公顷,登记簿记载的是21亩(小亩)合计是1.4公顷,通过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把争议地已经退掉了。登记簿里已经不包括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块了。4、陈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证明双方争议地块陈生合法取得,并登记在册。5、陈生交纳的各项农业负担票据7张,证明陈生履行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义务。6、农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黄有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丢失,并证明黄有安家的地是21亩(小亩),不是2.4公顷。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法》,证明本案的土地经营权是否有效应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条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实数是一公顷,不是0.45公顷, 1997年土地承包是延包,不是打乱重分。所以陈生不能享有承包权;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情况调查是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发证是2004年颁发的,不能用事后的调查证明先前行政行为的合法。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原告有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没有,合同中是2.4公顷,但发证时却发了1.4公顷,所以政府漏掉了1公顷的土地;对证据四有异议,原件中没有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里没有村委会与陈生的土地承包合同,只有土地承包合同才是发证的唯一依据,所以发证证据不足;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交票据就证明了土地承经营权证的合法性。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时间,也不是第四组证据的档案材料,与本案无关,数也是错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黄有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农委会出具黄有安土地经营权证丢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后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黄宪福诉讼调查材料用以证明其行为合法性,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明材料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黄有安与洮南市车力乡立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承包土地2.4公顷,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并由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证编号19863)。该经营权证载有包含原告黄宪福等六人,且该证现已丢失。2004年8月30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陈生发放了编号为1981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登记在该证中。后因第三人阻止原告耕种争议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定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明确规定了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是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编号为198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事实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生颁发的编号为1981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世伟

审判员  刘日钟

审判员  卢伟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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