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张雪梅,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东辽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佰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忠明,东辽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力,东辽县公安局建安派出所民警。
原告张雪梅诉被告东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社)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在一审开庭前,主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辽县公安局的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雪梅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雪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钱秀珍
审判员 贾 荣
审判员 刘 懿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