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淑清与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鲍淑清,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12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界,德惠市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辉,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调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家骝,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原告鲍淑清诉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淑清委托代理人张景卫,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林世界、丁辉、杨家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位于德惠市站前街8委12组一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1319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012413452,面积72.6平方米)。2014年9月被告在未向原告发出任何书面告知、未向原告下发任何法律文书、更未与原告达成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突然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前述房屋拆除。原告遂对被告违法行为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和申诉至今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先行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其行为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有关规定。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鲍淑清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3194,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为鲍淑清;证据二: 鲍淑清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12413452,要证明鲍淑清为土地使用人;证据三:德惠市执行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证据四: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征补字(2015)014号,证明原告的土地及房屋所在区域被德惠市人民政府列为征收范围;证据五:录音录像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执行局征收科姜科长、王科长承认执法局履行征收职务,并将原告房屋拆除,因此执法局为适格被告;证据六,《关于鲍淑清反映房屋被强拆调查处理答复意见》,其中第一大点的第二段的内容说明了德惠市行政执法局对房屋拆除行为进行了承认;证据七,两份证人证言及影像资料,证人未到庭。

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对德惠市站前街8委12组,房屋所有权证号13194,国土证号01241345,面积72.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过拆迁。被告的主要职责负责城市管理,并没有对房屋的拆迁权限,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分别是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证明两个单位是各自独立法人;证据二,德府办发(2007)28号文件,证明本案被告没有房屋征收的职责;证据三,《德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职责是房屋征收拆除工作,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鲍淑清对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三份证据中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无拆迁的行政行为,因为在第二页第十项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的职能是完成市委市政府交界的其他任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有意见,第一,影像资料本身就不是十分清晰、直观,并不能清晰明了的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二,图像中反映出的姜科长和王科长其二人的职务分别是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信访科长和征收二科科长,同时,二人是2011年12月10日,参加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编制考试,被录取为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其编制手续在编委,编委不同意给查阅。由于姜、王二人,属于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咒,且是科长,其行为代表的是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本案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关系。对证据六认为德惠市行政执法局虽是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主管单位,承担拆迁法律责任的应该是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对证据七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德惠市站前街8委12组有房屋一处,房证号为:13194,所有权人为鲍淑清,所有权性质为:私产,间数:3,层数:平,建筑面积:72.60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4年11月3日。

另外,原告在德惠站前街8委12组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9.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1241345。2014年8-9月间,经德惠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将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德征补字(2015)第014号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受德惠市人民政府委托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对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故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鲍淑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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