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文与洮南市大通乡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林权处理决定无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洮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长文,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满族,洮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大通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大志,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杜伯祥,系大通乡林业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宝,系大通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王殿利,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李长文诉被告洮南市大通乡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林权处理决定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文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伯祥、王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殿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开始至今,洮南市大通乡三富村将5亩林地依法承包给原告,洮南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林木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2013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大通乡三富村二社李长伍(已去世)、李长文与王殿利林地纠纷一事调查处理意见的行政决定,决定三富村立即收回原告的林地。该林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洮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被告单位越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理意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辨称: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个人之间有林权纠纷,当地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我们不同意撤销处理意见。要求法院维持处理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洮南市大通乡人民政府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三富村村民李长伍、李长文与王殿利林地纠纷处理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树地合同一份,证明村上把地承包给原告,如果不造林可以收回土地,另行发包。2.林权执照一份,有洮南市政府公章,证明原告在大通乡承包林地及四至。3.《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证明承包方没有完成造林任务,发包方有权收回。以上证据证明我们乡上处理的问题是正确合法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 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造林,并且洮南市政府已经发放了执照,没有树是不能发执照的。2、该合同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与乡政府的行政行为无关,不能证明乡政府有行政处置权。针对证据2,蔡成有林地位于原告林地的北侧,仅能证明位置不能证明四至。针对证据3,关于这个法律规定,是否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与乡政府无关,该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乡政府有行政执法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决定书一份,证明1、程序违法,没有交代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2、原告与村委会之间是林地民事合同关系,乡政府没有权利确定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权利责令一方当事人如何履行合同问题。3、乡政府决定村委会收回林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洮南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行政诉讼程序合法,履行了复议前置。三、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树地合同书一份,证明林地承包合同依法生效。四,洮南市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林权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林地的经营权和林木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存在栽树行为。五、2013年5月31日植树人贾振峰、王殿友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确实栽树了。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一质证,对证明目的1,原告说的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是村委会收回李长文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王殿利。针对证明目的3,乡政府处理这个问题是依据合同,不是乡政府把地给收回了。针对证据二、三质证,没有异议。针对证据四质证,林权照与我们说的不是一块地。针对证据五质证,不知道。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李长武、李长文与洮南市大通乡三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树地合同书。边邻四至为东、西、北各至蔡成有树地,南至大道边,要求当年必须植树。如果不植树,立即收回土地。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洮南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洮字第0049171号林权执照。四至为东、西泡子,南张祥好树、北蔡成有树。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大通乡人民政府以李长武、李长文承包林地的北侧未造林为由。作出三富村村民李长武、李长文与王殿利林地纠纷处理意见。决定三富村立即收回李长武、李长文未造林的地块。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文与洮南市大通乡三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树地合同,洮南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执照。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其依法取得林权执照;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洮南市大通乡人民政府无权就原告林地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其径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的职权作出确权决定属超越职权行为,其作出处理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9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洮南市大通乡人民政府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三富村村民李长武、李长文与王殿利林地纠纷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世伟

审 判 员  刘日钟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0 一 五年九月二 十八日

书 记 员  宫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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