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柳兴洙,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
上诉人柳兴洙因与延边州政府处理亨力开发公司问题联合工作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柳兴洙提出上诉称,1、起诉状里是两个被告,联合工作组和延边州人民政府。但州法院只提一个被告,联合工作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3款“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它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不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起诉状”,州法院没指导和释明上诉人,明显拿起诉状内容欠缺或错误来裁定。2、联合工作组是州政府成立的信访处理机构,是对处理亨力公司问题的行政行为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来衡量工作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转移、拍卖州法院查封的门市房,不履行约定(不给利息),随意拖延时间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明显的违法情形。不经法院审判,百姓是无法看到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延边州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开庭审理、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柳兴洙请求法院裁定延边州政府处理亨力开发公司问题联合工作组支付给上诉人9年零7个月本金1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3万元,该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上诉人柳兴洙请求法院审查2007年5月28日《州政府会议纪要》(6)以及联合工作组起草并实施文件的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上诉人柳兴洙2015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州及延吉市处理亨力公司购房群众上访问题联合工作组系为解决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群众上访问题而成立的信访处理机构,并非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