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刘先文,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先文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不服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先文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先文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丽红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