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俊林与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不服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邹俊林,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

原告邹俊林诉被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不服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须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副本送达了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处理结果错误。2009年102线国道拓宽,征用102线国道毛家村四社地段的耕地2208.71平方米,共计六户。原告就是其中的六户之一,在发放补偿款时,毛家四社对六户中的三户即原告、邹俊树和董海军所得补偿款提出异议,称该三户不应得到补偿款,理由是该三户耕种的土地不是三户应分责任田,土地使用权归四社所有,补偿款应归四社。为此纠纷,双方上访,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意见认定被征的土地是毛家村四社的集体土地,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划在原告邹俊林名下812.18平方米“两费”补偿款32406元……,归毛家村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对此意见不服,因为被告作出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耕种的土地是惠发街毛家村的小片开荒地,而不是四社的机动地。是原告于1990年复恳的,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1997年第二次土地调整时,毛家村没有收回,四社也没有收回,所以没有体现在土地台账上,原毛家村村长李向彬出据了证明,现村委会已查明是小片荒,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是毛家村的小片荒,而被告却将争议的土地认定归四社所有是错误的。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09年6月,102线国道拓宽建设征用了毛家村四社地段的耕地,在发放征地补偿过程中,毛家村四社与被答辩人予以确认。答辩人根据有关农村政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经双方举证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3月16日形成了《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认定双方诉争的土地是毛家村四社集体土地,划在邹俊林等人名下的“两费”补偿款应归毛家村四社集体所有,该《意见》送达了纠纷双方。后双方因此纠纷于当年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该《意见》作为证据之一经过了法庭举证、质证。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之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即已知道《意见》之内容,至起诉时已过5年之久,显然已超过法律最长保护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2010年6月24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一案,作出(2010)德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此民事案件原告为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毛家村四社,被告为本案原告邹俊林等3人。此民事案件庭审时已出示了2010年3月16日被告作出的《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该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2010年9月原告邹俊林已收到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2010年6月24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一案,作出(2010)德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此案原告为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毛家村四社,被告为本案原告邹俊林等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0年即知道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5年5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俊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俊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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