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德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郭成伍,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同太乡派出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
负责人周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光,德惠市公安局同太乡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刘铁柱,住德惠市。
原告郭成伍诉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同太乡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成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冲霄,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同太乡派出所负责人周峰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光,第三人刘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公安局同太乡派出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5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同太乡马家村7组村民郭成伍到邻居刘铁柱经营的福和饭店准备吃饭,在饭店内郭成伍因琐事与顾客马维恒发生口角,刘铁柱及其母亲丛桂凤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丛桂凤倒地并被送医院救治,郭成伍离开再次返回福和饭店时,刘铁柱扔盘子对郭成伍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医疗诊断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铁柱罚款伍佰元整。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铁柱询问笔录,证明郭成伍到刘铁柱家有过错在先,有争吵过程。刘铁柱有扔盘子打郭成伍行为;2.赵洪军询问笔录,证明郭成伍本人有过错在先,酒后到刘铁柱家闹事。3.马维恒询问笔录,证明郭成伍本人有过错在先,酒后到刘铁柱家闹事;4.曲占红询问笔录,证明郭成伍本人就本案有过错在先,酒后到刘铁柱家闹事;5.李晓丽询问笔录,证明郭成伍有过错在先。
原告诉称,一、德惠市公安局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被殴打后造成的后果。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30天,并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中没有记载该伤害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德惠市公安局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第三人进行罚款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单处拘留或单处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殴打原告已经造成了住院30天并构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拘留罚款并处。同时第三人并未对原告做出赔偿也没有取得原告谅解,不能减轻处罚,故仅对第三人罚款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三、德惠市公安局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治安案件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原告在案发当日2015年4月1日已经报案,直到5月4日才下达处罚决定书,属超期办案。现要求判令撤销德惠市公安局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德惠市公安局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做出治安拘留处罚并处罚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证明本案因为第三人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就应该适用五日以上拘留并处罚款,仅处罚款5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2015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同太乡马家村7组村民郭成伍到邻居刘铁柱经营的福和饭店准备吃饭,在饭店内郭成伍因琐事与顾客马维恒发生口角,刘铁柱及其母亲丛桂凤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丛桂凤倒地并被送医院救治,郭成伍离开再次返回福和饭店时,刘铁柱扔盘子对郭成伍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医疗诊断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刘铁柱做出罚款伍佰元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其决定。二、因为第三人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造成原告轻微伤害,故第三人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第三人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作出的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维持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冲突的过程;对证据2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本身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5本身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表示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同太乡马家村7组村民郭成伍到邻居刘铁柱经营的福和饭店准备吃饭,在饭店内郭成伍因琐事与顾客马维恒发生口角,刘铁柱及其母亲丛桂凤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丛桂凤倒地并被送医院救治。郭成伍离开再次返回福和饭店时,刘铁柱扔盘子对郭成伍进行殴打。原告住院治疗,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德惠市公安局同太乡派出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铁柱罚款伍佰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间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第三人经营的福和饭店,与顾客马维恒发生争吵,第三人母亲丛桂凤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丛桂凤倒地,原告应妥善处理此事,而原告离开后再次返回第三人处,在此过程中亦有过错。第三人扔盘子殴打原告行为违法,被告作出对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适当。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德公(同)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成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成伍负担。邮寄送达费108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