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李海龙,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龙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中,原告李海龙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海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
审 判 长 刘丽红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