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俊青,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娜,汉族,农民,住所地白泉镇。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广林,村主任。
第三人2:籍德双,男,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原告张俊青诉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籍德双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艳辉、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俊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广林、第三人籍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日,为响应我县“温室大棚”工程工作,原告等同村15户村民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日光温室大棚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所租土地用于温室大棚建设,并由村委会交由第三人等部分村民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20年,(199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每亩土地年租金300元,原告家被租用的土地为4.62亩,具体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近几年,原告发现第三人籍德双擅自在原告家承包土地上修建了构筑物(本以为是用于看护大棚的临时建筑),近期听说可能办理了产权证照。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找到第三人村委会及第三人籍德双了解、理论无果,经信访渠道及委托律师查询,确证被告已为第三人籍德双违法审批了宅基地,进而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撤销,故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籍德双违法审批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为第三人宅基地的审批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建房,提供了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表,经所在的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及东辽县白泉镇人民政府同意,且符合东辽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按程序审批无不当之处,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处。
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承包合同村里有,当时村里认为地是第三人自己家的土地就给出手续了。具体什么情况我是后接手的不太清楚。
第三人籍德双答辩称当时我别的土地也没有,村里也给我土地占了建温室大棚了,当时争议的这块土地没有人用,我就找到村里边,用这块土地顶我占用的土地,当时这块土地是谁的我也不知道,但是村里把这块土地给我丈量了,村里也把承包合同给我颁发了,我就认为这块土地是我的了。我当时盖鸡房的时候也没有任何人阻拦过,我还有土地承包证,也有审批手续,我现在占用的土地也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所以我认为不是原告土地。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出示原告个人住宅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建房有本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政府同意审批。该建房用地审批资料都是齐备的。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存在违反审批情况,该审批材料多处虚假,该土地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当时村干部知道该地块是农用地,空闲地来源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单位对该土地是否是农用地应进行审查。第三人违反了农村一户一宅的政策,有二处住宅,不应在审批了,没有对该地块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没有进行审查义务。原告当时与村里也交涉过此事,籍德双也给过村领导贿赂才给出的手续。第三人籍德双认为是在我自己土地上建的房,当时村里边让我交点钱,我往村里交了3000元钱,村里有收据,我和村里边有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无异议,钱村里边帐上有。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2007年2月1日第三人籍德双建房经东辽县建设局规划审批。原告有异议,该规划许可审批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土地相关审批是正确的。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籍德双没有异议。
第三人籍德双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我是在我自己土地上建的房。原告有异议,第三人籍德双建房用地不是案涉争议的土地,面积于案涉争议土地不一致,有土地台账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农户土地丈量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及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没有异议。第三人籍德双认为按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说话。2、建日光温室大棚租用土地合同书一份及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按租地合同获得租金的事实,并没有改变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由第三人承包建大棚。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均无异议。3、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表徐福利证明一份。被告与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无异议,第三人籍德双有异议,认为当时徐福利签字了。4、第三人籍德双在本村本组内另一处房屋登记档案。证明该房屋建在原告土地上,侵占了原告的承办土地,第三人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政策。被告与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无异议,第三人籍德双没啥说的。
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籍德双的土地台账一份。原告及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无异议,第三人籍德双认为证据体现的是3.91亩,自己家的土地使用证是3.93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宅基地的审批程序是否合法,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归于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俊青于1999年10月2日,为响应县“温室大棚”工程工作,和同村15户村民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日光温室大棚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所租土地用于温室大棚建设,并由村委会交由第三人等部分村民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20年,(199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每亩土地年租金300元,原告张俊青家被租用的土地为4.62亩,具体由第三人籍德双经营管理。第三人籍德双原有住宅于2005年出卖后,又于2007年重新申请审批了个人住宅用地。原告张俊青认为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的办理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籍德双违法审批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籍德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与村委会签定建日光温室大棚租用土地合同书后,每年都在收取村委会的租金,第三人籍德双只是经营管理人,并且在庭审中另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民委员会也承认第三人籍德双所建房屋是在原告张俊青的土地上。从原告的土地台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可以看出,原告至今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籍德双在经营承包权属于原告张俊青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中规定,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五)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应对第三人籍德双提供的宅基地审批材料、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进行实地踏查及进行相关的调查。在第三人籍德双没有提供符合审批条件的土地经营权证并且在已经出卖过一处住房后的情况下,根据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没有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就为申请人办理了宅基地的审批手续,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张俊青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编号为2007304-1的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陈艳辉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