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英与洮南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洮行初字第7号

原告赵晓英,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洮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守军,系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岩峰,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系该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马秀芝(追加),女,1970年5月6日生,洮南市人.原告赵晓英不服被告洮南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以下简称团结所)作出的洮公(团)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马秀芝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马秀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和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张鹏,被告团结所法定代理人李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岩峰、王大力,第三人马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团结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洮公(团)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30分赵晓英在洮南市团结街老蔬菜批发市场胡同内百元瑞丰商店,因退换牛奶问题与马秀芝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晓英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赵晓英诉称:2014年11月1日9时30分原告在洮南市团结街老蔬菜批发市场胡同内自己超市中,因退换牛奶问题与第三人马秀芝发生争执,第三人马秀芝冲入吧台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其司机薛敬辉亦参与对原告的殴打。被告团结所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讯问,但没有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团结所办案民警邱博钲、民警张辉于案发当晚在没有出示警察证、搜查证且酒后的情况下,以第三人马秀芝遗落耳环名义对超市进行搜查、拷贝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并以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被告团结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洮公(团)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晓英罚款伍佰元。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洮公(团)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行政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反映团结派出所民警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邱博钲没有警察证及杨华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二,记账单据,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证据三,光盘两张(第1、第2),证明:第三人马秀芝冲进吧台内对原告进行殴打,以及民警邱博钲带第三人马秀芝到原告家进行无证搜查。

被告答辩称:原告赵晓英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赵晓英要求撤销洮公(团)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1、该所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没有制作笔录,是因为纠纷双方家属都要求住院治疗,故并不违法;2、民警邱博钲、协警张辉于事发当晚到原告商店拷贝监控录像虽未出示警察证、搜查证,但两人是着装进入原告商店,且表明身份称是派出所民警来拷贝监控录像,民警邱博钲带第三人马秀芝家属来找掉落的耳环是征得了赵晓英丈夫同意的,不是刑事搜查,并不违法;3、没有证据证实薛敬辉参与殴打原告赵晓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团结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收案登记表,原告赵晓英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马秀芝的询问笔录(二份),薛敬辉、孙瑞祥、付桂芝、贾振芳、关慧、孟宪华、赵鹏、赵晓丽等人的询问笔录,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70号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马秀芝的住院病案,原告赵晓英的3张照片,第三人马秀芝照片,第三人马秀芝和原告赵晓英的户籍信息, 民警邱博钲出具的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马秀芝女儿高畅签名的“情况说明”,光盘4张,相关执法程序笔录,公安系统录用人民警察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赵晓英与第三人马秀芝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打,被告团结所以此作出洮公(团)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通字〔2006〕12号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及行政程序合法。

第三人马秀芝述称:对被告团结所作出的洮公(团)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没有意见,不同意原告赵晓英要求撤销该处罚的请求。

第三人马秀芝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团结所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马秀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团结所对上列证据待证事实有异议,提出:邱博钲没有警察证,是因为吉林省公安厅还没发,但着警服具有警察身份,带领治安员搜集证据过程合法;该纠纷真正的起因是原告赵晓英将第三人马秀芝的账本给撇出去了,本院认证被告团结所异议成立。

原告赵晓英对被告团结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孙瑞祥、付桂芝、贾振芳、关慧、孟宪华、赵鹏、赵晓丽等人的询问笔录,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70号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马秀芝的住院病案,原告赵晓英的3张照片,第三人马秀芝照片,第三人马秀芝和原告赵晓英的户籍信息,第三人马秀芝女儿高畅签名的“情况说明”, 对“光盘4张”中的第1、2张,相关执法程序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通字〔2006〕12号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秀芝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收案登记表”有异议,提出其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原告赵晓英的询问笔录” 有异议,提出其是篡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马秀芝的询问笔录(二份)”有异议,提出其一份违反了法定程序,另一份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薛敬辉询问笔录” 有异议,提出薛敬辉参与殴打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民警邱博钲出具的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提出其不符合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邱博钲、张辉均不是人民警察;对“光盘4张”中的第3、4张有异议,提出其系违法取得,应予排除;对“公安系统录用人民警察审批表”有异议,提出其提供时间超举证时限。第三人马秀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民警邱博钲出具的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提出其不符合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成立;对“公安系统录用人民警察审批表”有异议,提出其提供时间超举证时限,异议成立。上述其他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否定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团结所对原告赵晓英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上列证据客观地再现了作出洮公(团)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30分,原告赵晓英在位于团结街老批发市场内自家商店因退换牛奶问题与蒙牛公司业务员第三人马秀芝发生口角并将其账本撇出去,继而双方发生互相撕打。原告赵晓英于10时5分向被告团结所报案后,于当日11时20分入住洮南市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第三人马秀芝于当日11时20分入洮南市医院治疗。被告团结所于11月3日分别向原告赵晓英及第三人马秀芝所入住医院进行现场调查询问。被告团结所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作出洮公(团)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晓英罚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洮南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认定原告赵晓英与马秀芝因退换牛奶发生口角继而双发厮打的事实清楚。在执法程序上,被告团结所工作人员将原告及其亲属带到派出所,第三人自行到派出所,在被告准备对双方进行询问时,因纠纷双方家属都提出先住院治疗,被告在取得双方联系方式后,同意先住院治疗,当日没有制作询问笔录,这并不违反公安机关执法程序的相关规定。民警邱博钲、协警张辉于事发当晚到原告商店拷贝监控录像时未出示警察证,但二人着警服并表明身份,亦不违反公安机关执法程序的相关规定。民警邱博钲带第三人马秀芝家属到原告商店,找第三人马秀芝掉落在其处的耳环,性质上不属刑事搜查,其没有出示搜查证,并不违反相关执法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洮公(团)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晓英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晓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士伟

审 判 员  刘日中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商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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