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凤芹诉东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杨凤芹,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薛贵芹,女,系原告亲属。

被告东辽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佰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忠明,东辽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力,东辽县公安局建安派出所民警。

原告杨凤芹不服东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晔萍、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凤芹及委托代理人薛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忠明、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辽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东公(社)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凤芹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处罚审批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杨凤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案件,并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了应该享有的权利,保障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证据2、行政处罚言词证据及视听材料,包括杨凤芹询问笔录、张雪梅询问笔录、徐建国询问笔录、韩长发询问笔录、薛刚询问笔录、姜树阁询问笔录及视听光盘3张。证明事情的起因、经过以及阻碍铁路施工的事实。

证据3、其他证据材料,上饶市盛荣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开工申请表一份、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证明企业正常施工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因中铁三局施工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与施工单位理论,被东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请求法院撤销东辽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社)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段录音,证明施工影响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东辽县公安局辩称:杨凤芹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在东辽县足民乡解放村三组中铁三局铁路施工工地,以中铁三局铁路施工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多次阻拦中铁三局铁路施工,扰乱了正常的施工秩序,致使铁路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的后果。以上事实有行为人笔录、相关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杨凤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杨凤芹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杨凤芹扰乱单位秩序的案件事实清楚,对其处罚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凤芹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的视听光盘、杨凤芹的询问笔录、张雪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徐建国询问笔录、韩长发询问笔录、薛刚询问笔录、姜树阁询问笔录认为证明不了原告阻碍施工的事实。对上饶市盛荣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开工申请表一份、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凤芹于2015年4月21日,在东辽县足民乡解放村三组中铁三局铁路施工工地,以中铁三局铁路施工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阻碍中铁三局施工,中铁三局报警。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在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杨凤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东辽县公安局根据东公(社)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将杨凤芹送至辽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

本院认为,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凤芹阻碍中铁三局铁路施工,此事实有原告的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展开了及时和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此基础上认定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了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遵循了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顺序、步骤和时限。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无错引、漏引。四、被诉行政行为处罚适当。被告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相适应,行政处罚适当。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凤芹要求撤销东辽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东公(社)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凤芹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刘晔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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