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海与德惠市水利局不服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王运海,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局长。

第三人徐玉龙,住吉林省德惠市。

第三人徐廷明,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王运海不服被告德惠市水利局于2001年4月5日作出的取水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德水撤销字(2015)第00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第三人徐玉龙持有的取水许可证。故原告王运海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运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运海承担25元,返还原告25元。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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