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王运海,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局长。
第三人徐玉龙,住吉林省德惠市。
第三人徐廷明,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王运海不服被告德惠市水利局于2001年4月5日作出的取水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德水撤销字(2015)第00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第三人徐玉龙持有的取水许可证。故原告王运海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运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运海承担25元,返还原告25元。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