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耿长禄,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福军,局长。
负责人田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纪,吉林省金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省金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长禄不服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强制扣押财产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耿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负责人田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纪、苏昊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耿长禄所有的黑EA0835挂车载海鲜由大连前往哈尔滨,高速公路上行至扶余路段时不慎将隔离带刮坏,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扶余处工作人员赶到后即用拖车将原告车辆拖至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扶余处,原告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车内货物是海鲜应及时运至目的地,否则会产生损失,愿先交纳2万元并将驾驶证及行驶证押在被告处,但被告工作人员坚持扣车等待处理,为防止损失不断扩大,经原告不断请求,当日下午被告才同意可将装海鲜的挂车拖走,原告立即联系车辆,下午17时左右才将海鲜运走,被告扣押原告海鲜运输车长达十一个半小时有余,致使原告赔偿海鲜损失18万元,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拖车扣押至今,扣押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车辆均被拒决,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诉至扶余市人民法院,耿长禄提起反诉,扶余市人民法院认为此事属于行政诉讼,耿长禄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裁定驳回耿长禄的起诉。现原告耿长禄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48条规定,原告向扶余县法院提起反诉的期限,其已明确知道其权益受损害。如果按原告所述,被告实施了扣押其机动车的行为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驳回起诉;二、被告未实施扣押原告机动车的行为,原告的机动车辆系原告的司机杨江将被告所管理的高速公路栅栏撞坏后逃逸,被告发现后及时进行拦截。原告的司机杨江积极配合被告将车辆自行开回至被告停车场,配合被告取了相关的笔录,并对开车撞坏栅栏事宜予以承认,取完笔录后,杨江自行离开,至今杨江及其驾驶该车辆的所有人未向被告赔偿护栏损失,也未将其车辆开走,已给被告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驾驶黑EA08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海鲜由大连前往哈尔滨,当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1092KM+100处行驶时,将高速公路的护栏等撞坏。为此,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将耿长禄的车辆车头予以扣押。为了尽快把海鲜送到哈尔滨哈达市场,防止损失的扩大,耿长禄联系到一同运送海鲜的同行曹甚志,曹甚志用自己的车把耿长禄车上的海鲜运到哈尔滨哈达海鲜市场。
本院认为,黑EA08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耿长禄。因此车所发生的纠纷,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耿长禄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长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