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49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雪,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永祥,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城南街。
被执行人辛洪兰,女,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城南街(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67号关于对王永祥、辛洪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67号关于对王永祥、辛洪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白山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南街道采煤沉陷区补充工程)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日作出浑江政房征【2011】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2011年9月25日对《白山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南街道采煤沉陷区补充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王永祥、辛洪兰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住宅改作营业砖木结构房屋1处面积为48平方米。附属物:砖木结构房屋28.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无设施30平方米,塑料门斗27.5平方米,水泥方砖32平方米,机井1眼,下水管线9米,花墙18米,果树(大)10棵,杂树(20CM)9棵,杂树苗11棵;青苗300.6平方米。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委托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住改非房屋每平方米3400.00元,计163200.00元。附属物: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600.00元,计16920.00元;砖木结构房屋无设施每平方米500.00元,计15000.00;塑料门斗每平方米30.00元,计825.00元;水泥方砖每平方米50.00元,计1600.00元;机井1眼,计3000.00元;下水管线每米45.00元,计405.00元;花墙每米30.00元,计540.00元;果树(大)每棵200.00元,计2000.00元;杂树(20CM)每棵120.00元,计1080.00元;杂树苗每棵10元,计110.00元;青苗每平方米8.00元,计2405.00元;室内装修4333.00元,以上合计211418元。非住宅房屋与住改非房屋客观收益单价差:4250.00元/㎡-3400.00元/㎡=850.00元/㎡。
在征收过程中,经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4】167号关于对王永祥、辛洪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
1、货币补偿:有照住改非房屋、附属物、停产停业补偿及搬迁补助等各项补偿215845.20元,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位于白山市南环区域内C区2号楼107室,面积为53.96㎡,有照住宅房屋面积征一还一,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后应缴纳扩大面积款及客观收益差价款合计67620元。应支付被征收人室内装修及搬迁补助费、越冬补助费、住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各项补偿款合计62785.20元。以上两项抵顶后,被征收人应缴款项4834.80元。
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被征收人接到征收决定后仍未在补偿决定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67号关于对王永祥、辛洪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67号关于对王永祥、辛洪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