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高志臣,男,满族,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仇景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东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耀东,乡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刚,东辽县金洲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张尚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王贵良,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志臣诉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尚君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青林、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志臣及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尚君及委托代理人王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迁入金洲乡新英村四组,并承包了23.32亩土地,1996年全乡打地时,新英村仍然将该块土地承包给原告,并落实到原告名下。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时将该土地交给他人代种,1999年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高志臣不在家,四组队长张学水(第三人张尚君的父亲)就把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法转给了张尚君,张尚君当时还是金洲乡新乐村户口,在将该块土地转到张尚君名下后,张尚君由新乐村迁到了新英村。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金洲乡经管站等部门要求解决问题,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行为无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东辽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下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辽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既未受理,也未做出具体决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下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依法判决张尚君与金洲乡新英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存在法理适用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是行政法调整范围,原告诉讼第二项是民法诉讼范围,不能在同一案件审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取决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没有经过法律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事实方面,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依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因为本案原告人对涉案土地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因为原告从1990年迁居到新的居住地后,虽耕种了迁出户田凤增的土地只是一种临时耕种行为,村委会并没有同原告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全村打地时,虽给原告建立了一份土地台账,也仅是因为原告耕种涉案土地,村里为了开展各项工作方便,比如收缴农业税等,也仅能表明原告是临时耕种涉案土地,村委会没有和原告签订涉案土地二轮承包合同,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是同第三人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本次诉讼将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主体存在错误,因为东辽县金洲乡新英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尚未君订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而为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是东辽县人民政府,原告与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起本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经调查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95年全乡重新丈量土地,当年土地是由高志臣耕种的,则土地台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1997年为此将土地交给邓克武耕种,第三人1999年从邓克武手里转包此地。现在高志臣诉求归还原地,由于张尚君认为手里有合同和经营权证,不同意归还。事实说明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转包他人土地后,将土地又流转给邓克武,而邓克武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再流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承包经营该地期间,恰逢第二轮土地承包,当时由第三人承担各种税费及义务工,且原告全家搬离新英村下落不明,所以新英村与第三人订立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并无不当,东辽县人民政府1999年1月1日为为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根据新英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尚君订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核发的,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依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也是正确的。原告2014年春天回来向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第三人返还本案争议土地,经调解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和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起本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尚君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流转土地,原告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将转包他人的土地流转给邓克武,而邓克武又将本案诉争的土地流转给答辩人。虽然在1996年全乡打地时,土地台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1997年将此地流转邓克武耕种,邓克武1999年春天将此地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承包经营该地期间,恰逢第二轮土地承包,当时由答辩人承担各种税费及义务工,且原告全家搬离新英村下落不明,邓克武又不是新英村集体组织成员,而且也全户搬离新英村,因土地不能弃耕、摞荒,所以新英村与答辩人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并无不当,东辽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正确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提起本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原告于2014年春天回来,要求答辩人返还本案争议土地,东辽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为1999年1月1日,是根据东辽县金洲乡新英村民委员会与答辩人订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核发的,其时限多达15年之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和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起本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尚君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1996年至2025年。第三人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该合同证明第三人签订使用合同是违法的,根据原始台账,该地承包人是原告。
第三人张尚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办经营权。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该合同证明第三人签订使用合同是违法的,根据原始台账,该地承包人是原告。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经东辽县人民政府确权,第三人对该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经营权证取得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3、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取得该涉案土地是从邓科武手转来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订日期,转让人、承包人笔迹相似,邓科武无权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4、被调查人靳少贵、被调查人崔凤鸣、调查人宁福鑫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的依据,不应采信。
原告高志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1、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张尚君有异议,第三人是在1999年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无异议。2、高志臣集体土地原始台账一份及出示东辽县金洲乡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认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是临时接种土地,没有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始土地台账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和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一致。第三人张尚君认为第三人已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争议土地并没有证据与新英村签订过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间涉案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是田凤增土地,村委会并没有与原告人签订过一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3、户口本二份,证明原告从1990年居住至今,并未将户口迁走的事实。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刚到新英村刚落户时是八组,而不是四组,原告没有对涉案土地取得过承包经营权。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张尚君认为原告取得新户口本前是在新英村八组,而不是四组,原告无权在四组取得承包经营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新英村四组居住。4、2014年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1990年迁入落户新英村的事实。原告1997年外出,是否流转土地,邓科武本人无法证实,说明第三人取得土地是非法取得的。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认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土地是从田凤增手转包来的,原告和村里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手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耕种田凤增土地,第一轮承包土地并不是原告的,二轮承包时原告并不在新英村,已经外出多年。第三人张尚君认为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土地亩数不一致,第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土地19.65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5、唐凤友证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是非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率,证人应出庭作证。唐凤友笔录中说的都不清楚,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签订原告名下,是签订在第三人名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认为土地经营权证不是唐凤友发的,证人无权说证发错了。第三人张尚君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调查笔录说的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志臣1990年迁入并落户到东辽县金洲乡新英村,新英村将本村迁出村民田凤增的承包地转包给高志臣耕种,并且建立了土地台账。但没有与新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来,原告外出打工将土地交由邓克武耕种,邓克武又将土地转包给本案第三人张尚君耕种,第三人张尚君耕种后,与东辽县金洲乡新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并且东辽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尚君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于2014年回村后向第三人计要原承包的土地,第三人张尚君主张土地是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拒绝归还。原告2014年12月1日向东辽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撤销为第三人张尚君下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未做出具体决定。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依法撤销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尚君下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依法判决第三人张尚君与东辽县金洲下乡新英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志臣提供了集体土地的原始台账,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张尚君提供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由上述规定可知,个人之间因土地发生争议,可以向乡政府提出处理的要求或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找过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要求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但东辽县金洲乡人民政府只在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并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或是确权意见。原告之后又找到东辽县人民政府要求处理,并且当庭出示了一份复议申请书,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对此没有异议,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可说明,原告向东辽县人民政府提出过复议申请,那么东辽县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高志臣向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要求被告履行确权职责,被告自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属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查清事实,依法履行确认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董青林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