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德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杨延军,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德惠市东风路102线。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成,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涛,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项目负责人,吴世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壮,系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延军诉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第三人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延军,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姜永成、白涛,第三人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回迁楼由第三人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楼源归其所有。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回迁给原告门市房一处,位于德惠市盛世名家临信合街门市西数四门越层,面积为136平方米的楼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可是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没有将回迁的门市交付给原告,也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德惠市房屋征收为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008年签订,2012年补签合同);二、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德惠市盛世名家临信合街门市西数四门越层,面积为136平方米的楼房交付给原告。施工建设方为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补助费600元/月及采暖补助费500元/年(从2008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到楼房交付之日止)。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回迁楼市场价格日千争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五、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同意履行合同,原告提出的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履行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每月租房费五百元,其他不给付。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杨延军与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现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已解体,其职能由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接)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2011)第007号征收决定批准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杨延军就征收补偿安置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征收区域有:(一)标准房屋175.76㎡的住宅地质家属楼临六道街门市房。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总计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8,000.00元。三、安置,(一)将被征收人安置在盛世名家小区A座临六道街门市西数四门越层一、二层,建筑面积136㎡。(二)产权性质,私有产权136㎡。注,乙方入住费全免。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一)甲方如不能按期交付补偿款,按照补偿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楼,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乙方每月500元临时安置费。安置楼交付日期以回迁通知的日期为准。(二)乙方必须于2012年5月15日前完成搬迁。并交出房屋。原告与被告所签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建筑的楼房由第三人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按协议约定交出房屋后,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原告房屋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交付原告房屋的义务并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定有效。双方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按协议交出房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交付给原告房屋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2日起至今的租房费及2009年11月12日至今的违约金,因原告2008年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延军与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现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二、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交付原告房屋的义务;
三、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将由第三人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德惠市盛世名家小区A座临六道街门市西数四门越层一、二层,建筑面积136㎡的楼房交付给原告;
四、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支付原告杨延军过度临时安置费。每月500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时止;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