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蒋君,男,194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十二马架子村十二马架子屯3组。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德惠市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张宝良,局长。
第三人朱成元,女,36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达家沟镇十二马架子村十二马架子屯3组。
原告蒋君不服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7月24日颁发的吉房权德达字第8751400324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君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君承担25元,返还原告25元。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