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孙永,男,74岁。
委托代理人孙龙云(系孙永长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蛟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永诉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孙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永自愿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永负担25.00元。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