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淑芹诉蛟河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宫淑芹,女,61岁。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

法定代表人郝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林,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恒,吉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告宫淑芹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淑芹诉称,因蛟河市政府非法占用我的耕地,我到北京上访,被蛟河市公安局拘留十日。我对此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维持了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对此仍不服,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错误拘留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辩称,2009年12月30日15时许,宫淑芹、彭振英、张丽萍三人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非上访地上访,被我局带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宫淑芹行政拘留十日。宫淑芹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吉林市公安局向宫淑芹交待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辩称,我局辩称意见与蛟河市公安局辩称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5时许,宫淑芹、彭振英、张丽萍三人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非上访地进行上访,蛟河市公安局将宫淑芹带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宫淑芹行政拘留十日。宫淑芹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维持了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行)决字(201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现宫淑芹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宫淑芹于2010年1月1日被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宫淑芹不服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行)决字(201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3月12日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原告应当在2010年3月27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宫淑芹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宫淑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宫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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