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淑花,女,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杨淑花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淑花上诉理由为:2012年起诉人因多次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相关部门举报问题,2012年11月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但未给任何法律文书。自2012年开始起诉人就要求原审法院立案,但原审法院未予立案,同时起诉人也到通化市人大、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及省公安局、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所以上诉人始终没有放弃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杨淑花自诉其于2012年11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拘留十五日,而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起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杨淑花虽主张其始终未放弃权利,相关部门未予立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淑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