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文诉前郭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建文,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文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建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杨建文诉请确认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县轻工公司将设定抵押前国用(2006)072100281号土地出让的行为违法,但前郭县政府批准土地出让的先行为与杨建文受让的债权之间无利害关系,杨建文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是错误的,前郭县政府批准土地出让的先行为与杨建文受让的债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前郭县政府批准土地出让的行为导致杨建文债权无法实现。2006年3月3日、2006年7月24日前郭县轻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松原市绿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分别向松原市乌兰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松原市汇丰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万元,轻工公司以其位于前郭县文化街700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七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轻工公司、绿源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起诉,因2009年9月轻工公司以抵押土地与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三通公司松原分公司)签订换建协议,2011年3月26日、2011年6月2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前民重初字第17号、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轻工公司、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松原分行可依判决申请拍卖辽宁三通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轻工公司换建的楼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两案件执行过程中,杨建文依法受让了借款债权及抵押权,但因换建楼房已被轻工公司处置,无法执行。杨建文认为,轻工公司系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已设定抵押,前郭县政府未履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回、补偿程序,即将涉案土地出让,致使轻工公司与辽宁三通公司松原分公司绕过抵押权人擅自签订换建协议,抵押土地被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市政用地实际利用,抵押房屋灭失,杨建文无法行使抵押权、债权不能实现额达500余万元。二、杨建文依法取得原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对前郭县政府批准土地出让的先行为依法享有诉权。杨建文系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债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杨建文受让债权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抵押权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权利也一并由杨建文承受。因此,对前郭县政府批准土地出让导致其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有诉讼的权利,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关于诉讼参加人范围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因轻工公司和绿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提起诉讼,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前民重字第17号、第19号民事判决书,因抵押财产已经灭失,判决绿源公司、轻工公司未能在判决期限内给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可依判决申请拍卖辽宁三通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轻工公司已换建的楼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国用(2006)072100281号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在先,杨建文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受让上述两笔债权时间在后,并且在杨建文受让债权时,明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将土地挂牌出让的事实,杨建文受让的债权与土地出让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杨建文诉请确认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轻工公司设定抵押的前国用(2006)072100281号土地出让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杨建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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