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浑行初字第4号
原告刘淑香,女,1940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委托代理人王宝德,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俊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淑香不服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德,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0月20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2002第87号令),《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2002]第22号令),《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原告砖混结构一楼住宅房屋65.00平方米,准予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2号楼3单元809号住宅房屋面积为72.67平方米。原面积产权调换每平方米结算楼层差价90元,扩大7.67平方米每平方米结算1200元,楼层差价款每平方米结算90元。二、对原告房屋附属物按下列标准补偿:1、外接封闭阳台4.2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250.00元,计补偿1062.50元。2、木板仓房3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30.00元,计补偿90.00元。三、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自实际搬迁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通知进户止,每月补助325.00元,按建设周期计算时间给予补助。搬迁补助费减半发给,计发给补助费250元。如遇采暖期,每冬补助1000.00元越冬采暖费。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2008年10月15日白山市规划局的白山规建字第2008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2、2008年12月24日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白山发改资字(2008)423号《关于下达2008年第五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一份。
3、2008年12月12日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吉棚改办(2008)29号《关于下达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2007年至2008年地块计划的通知》一份。
4、2008年10月15日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的白山开项审字(2008)015号《白山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查意见书》一份。
5、白山市规划局编号为20071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6、2008年8月12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地情况的证明》一份。
7、2010年9月10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地情况的证明》一份。
8、2009年1月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9、2010年6月18日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一份。
10、2009年3月24日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出具的收到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收据一张。
11、2009年4月2日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
12、2009年12月25日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的批复一份。
13、2009年4月3日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公告》一份。
14、拆迁公告照片一份。
15、2009年11月10日的(2009)八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6、2010年7月26日的(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7、白山市经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楼梯间现值估价分户报告一份,时间:2009年8月22日,面积:3.61平方米,评估单价:187.50元/平方米,评估现值:677元。
18、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房屋装修现值估价分户报告一份,时间:2009年8月22日,装修评估现值:2899元。
19、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房屋现值估价分户报告一份,时间:2009年5月12日,产权证号:008808号,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1640.8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6655.00元。
20、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楼梯门斗现值估价分户报告一份,时间:2009年8月22日,房屋用途:仓房,面积:1.56平方米,评估单价:262.50元/平方米,评估现值:410元。
21、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阳台现值估价分户报告一份,评估时间:2009年8月22日,房屋用途:阳台,面积:6.31平方米,评估单价:412.50元/平方米,评估现值:2601元。
22、原告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产权证号为白BQ字第008808号,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用途:普通住宅。
23、《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2002]第22号令)
24、《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上述证据中,1、2、4-14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15、16号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第二项即撤销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法院不应再进行审理;17-22号证据证明裁决的证据依据合法,3、23、24号证据证明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颁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告知被拆迁户有申请听证的权力,被告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其二、第三人开发该区域根本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其三、第三人没有按规定将拆迁补偿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而是将资金存入市拆迁办公室;其四、第三人拆迁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其五、第三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是虚假的。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亦是违法的,对原告之子王英敏实行拘留,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犯,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原告的房屋面积83.02平方米(包括阳台面积8.75平方米,储藏间9.72平方米),根据第三人卖房价格,同地点一楼每平方米10 000元(不应建门市房位置的房价)折旧率按80%计算,基础房价应为每平方米8000元,应赔偿664160元,原告房屋用于营业,卖馒头、修自行车等用以维持一家人的生计,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应赔偿54000元;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及儿子病情加重,花医疗费10145元,由于被告实行强迁,使原告一家人没有住处,每月租房费为700元,已付房租费人民币12600元,应支付到按排住处时止。搬迁费2000元(往返)、越冬采暖费1893.75元。附属物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计742 948.75元。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或者赔偿等面积一楼住宅83.02平方米(原址原位)。故要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10)157号行政裁决书;2、依法撤销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3、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予安置原址原位一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2010年10月20日的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书(本案诉讼标的)
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4、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第0017406号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淑香患有左侧脑阻塞、高血压病3级且行动不便。
5、原告之子王英敏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卡,证明原告之子是低保户
6、2010年10月9日白山市规划局的《公示》一份,该公示写明: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浑江大街以南,建设街以北,锦江路东侧进行安泰商都组团规划。规划总用地南积19960平方米,建筑面积85882平方米。容积率4.3。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已经我局初步审定,相邻单位及个人如有异议,请在7日内向我局提出。证明第三人取得的规划许可证违法。
7、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志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违法。
8、证人赵君、王妍姮、孙德钓、涂桂英、张妍共同签名的证明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家每月收入2000-3000元。
9、李绍秋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李绍秋房租费人民币8400元。
10、医药费收据六张,证明因强迁造成原告受打击得病花医药费10245元。
11、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李绍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房住及每月支付房租费700元。
12、2010年7月26日的(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原告证据16号)
13、(2009)八行执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对原告居住的锦江路市场及周边房屋进行拆迁,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我局受理后向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后作出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的裁决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裁决。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开发的锦江路棚户区项目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资字(2008)423号文件批准立项,白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相关手续齐备,批准实施拆迁,于2009年4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实施拆迁,并于2009年4月3日张贴公告。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裁决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4、8、12-16、22-2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1、5、6、7、9、10、11、17-21号证据存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2010年10月9日白山市规划局在长白山日报上的公示及原告证据6号写明“该用地正在行政受理中”,可推断出白山规建字2008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虚假的;5号有异议,是虚假的;6号证据写明“对该用地正在行政受理中”,不符合法定条件;7号写明“对该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亦不符合法定条件;9号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的日期是2010年6月18日,证明第三人拆迁该区域时是没有资质的;10号保证金的数额只有400万元,数额达不到法定拆迁的标准;11号是诉讼标的;17-21号的评估单位没有经原告同意且评估结果没有送达给原告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12、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6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违法,规划许可证是否违法应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7-11号证据存有异议,认为7号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其合法性;8-1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观点同被告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22-24号予以确认,理由根据国务院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现第三人取得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2009)八行初字第54号及(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故对1、5、6、7、9、10、11号证据予确认。对17-21号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的形成是强制执行时为保全证据而作的评估,该评估报告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人,不能作为证据加以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7号证据外均予以确认,理由是1-6号、12、1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7号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2009)八行初字第54号及(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的《拆迁许可证》合法,两者的证明内容相抵触,应以生效的判决书为准;8-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不停止执行是原则。8-11号证据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且与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开发的锦江路棚户区项目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资字(2008)423号文件批准立项,白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相关手续齐备,批准实施拆迁,于2009年4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实施拆迁,并于2009年4月3日张贴公告,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砖混结构有照住宅房屋一楼65平方米,房照载明用途为住宅。另有外接封闭阳台4.52平方米,木板仓房3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没有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9年7月4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09)第12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八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4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维持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9年7月4日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09)第122号行政裁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法院以(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白山市八道江区法院(2009)八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2009)八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责令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裁决。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书。
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白山建裁字2009第122号行政裁决后,申请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执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吉林省委、省政府实施的惠民工程,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八行执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09)第122号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后本院执行局执行时为了保全证据于2009年8月委托白山市经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楼梯间估价现值677元、房屋装修估价现值2899元、房屋现值估价总价16655.00元、楼梯门斗现值:410元、阳台估价现值:2601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依法进行裁决。2009年8月本院执行局为了证据保全委托白山市经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了被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被告2010年10月20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时,应告知原告评估结果而没有告知,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没有对原告楼梯间、房屋装修、楼梯门斗进行裁决,属于事实不清且裁决书认定阳台面积为4.25平方米,评估报告认定阳台面积为6.31平方米,原告认状中称阳台面积为8.75平方米,原告阳台面积具体多少平方米的事实亦不清。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的请求,因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要求安置原址原位一楼请求,因安置补偿争议正在处理过程中,不符合赔偿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书,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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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贵 群
人民陪审员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尹 传 勇
二 0 一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