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舒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杨忠,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都吉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静,舒兰市法制办副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龙,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科员,一般代理。
原告杨忠诉被告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忠,被告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陈静、李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与被告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了住房拆迁协议,10月22日原告参与了沉陷办作出的房屋安置抽号活动,并交纳了楼房款共计15422.90元。2006年12月4日原告因在沉陷安置中涉嫌诈骗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将原告交纳的安置住房出资款15422.90元扣划到舒兰市公安局,2007年9月28日公安局以“情节轻微、不涉嫌犯罪”为由对其解除了取保候审。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至今未履行。
被告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书;
2、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沉陷区原住房拆除协议书;
3、(2006)舒民证字第1521号公证书;证明当年的事实存在;
4、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当时情况发生变化,杨忠对房照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取保;
5、舒兰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虽然不构成犯罪,当时公安机关定罪的是情节轻微,诈骗的事实存在;
6、公安局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缴纳的沉陷区楼房款,现在不在沉陷办手里,被公安局划过去了;
7、沉陷办的记账凭证;
8、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付存根;
9、沉陷办的账本账目;
10、沉陷办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据7、8、9、10证明沉陷办收的楼房款转给公安机关。
原告杨忠诉称,1973年5月原告自建房屋50平方米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于2006年10月份与被告沉陷办签订赔偿安置协议,但至今没有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赔偿安置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安置原告两套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致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人民的公开信,证明沉陷区给予赔偿;
3、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书,证明达成协议给楼;
4、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沉陷区原住房拆除协议书,证明跟沉陷办达成协议拆除;
5、(2006)舒民证字第1521号公证书,证明抽签事实;
6、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诈骗取保候审;
7、舒兰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我无罪;
8、申请书,证明申请被告方如不安置房,返还房照。
被告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辩称,原告杨忠与被告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了住房拆迁协议,10月22日原告参与了沉陷办举办的房屋安置抽号活动,并交纳了楼房款共计15422.90元。2006年12月4日原告因在沉陷安置中涉嫌诈骗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将原告交纳的安置住房出资款15422.90元扣划到舒兰市公安局,2007年9月28日公安局以“情节轻微、不涉嫌犯罪”为由对其解除了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解除取保候审理由是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在拆迁安置中存在欺诈行为,在此基础上签订的《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书》应视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0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是在正常安置下的一份公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虽然签订了,但是房屋没有拆除;对证据7,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取消了就是没有罪了,但是我们认为是犯罪了。
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0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5、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7虽有异议但,与本案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与被告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了住房拆迁协议,10月22日原告参与了沉陷办举办的房屋安置抽号活动,并交纳了楼房款共计15422.90元。2006年12月4日原告因在沉陷安置中涉嫌诈骗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将原告交纳的安置住房出资款扣划到舒兰市公安局,2007年9月28日公安局以“情节轻微、不涉嫌犯罪”对其解除了取保候审。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舒兰市公安局对原告以“情节轻微、不涉嫌犯罪”为由解除了取保候审。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至今未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依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