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浑行初字第5号
原告徐景英,女,1934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委托代表人张燕鸿,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俊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景英不服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鸿,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云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2008年10月15日白山市规划局的白山规建字第2008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2、2008年12月24日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白山发改资字(2008)423号《关于下达2008年第五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一份。
3、2008年12月12日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吉棚改办(2008)29号《关于下达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2007年至2008年地块计划的通知》一份。
4、2008年10月15日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的白山开项审字(2008)015号《白山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查意见书》一份。
5、白山市规划局编号为20071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6、2008年8月12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地情况的证明》一份。
7、2010年9月10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地情况的证明》一份。
8、2009年1月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9、2010年6月18日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一份。
10、拆迁保证金收据。
11、2009年4月2日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
12、2009年12月25日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的批复一份。
13、2009年4月3日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公告》一份。
14、拆迁公告照片一份。
15、2010年7月26日的(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6、2009年11月10日的(2009)八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7、原告的房产档案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徐景英,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
上述证据中1-14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白山市政府第22号令对第三人申请办理的拆迁相关手续经审查,符合办证条件,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5、16号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撤销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法院不应再进行审理。18号证明符合施工条件,颁发施工许可证合理。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座落在新建街前五委,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该房屋一直出租对外经营。第三人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锦江路棚户区,将原告房屋强迁,强制按住宅房屋安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查明,第三人并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亦是虚假的。实际上第三人并未办理和取得该用地批准书,是用欺骗方法获得的。同时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资金不到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从而导致施工许可证亦违法。要求法院1、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万元(51平方米×1万元/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23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白山市(国土)审批字第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明白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3日开具建设用地批准书系长春安泰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该批准书违法。
2、2010年5月31日白山市国土局李志刚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长春安泰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虚假的,该批准书是国土局提供市棚改办到省里办贷款专用的,并非长春安泰公司合法取得的。
3、2009年8月31日的白山建裁字(2009)第201号《行政裁决书》一份。证明长春安泰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违法拆迁。
4、2009年9月4日白山市人民政府的白拆审字(2009)第022号《关于对徐景英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公告》一份。证明长春安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违法强迁。
5、2009年4月2日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为长春安泰公司颁发的2009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6、2010年10月9日白山市规划局的《公示》一份,该公示写明: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浑江大街以南,建设街以北,锦江路东侧进行安泰商都组团规划。规划总用地南积19960平方米,建筑面积85882平方米。容积率4.3。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已经我局初步审定,相邻单位及个人如有异议,请在7日内向我局提出。证明第三人取得的规划许可证违法。
7、2007年6月28日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写明“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冯俊超,注册资金800元,资质等级暂定,开发资质延期材料正在办理中,同意工商给予年检,此证明有效期三十天。证明长春安泰公司未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8、李志刚的录音资料及资料说明一份。证明安泰公司用地批准书违法获得。
9、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一份,证明违法不得强迁。
10、白山建裁字(2009)第201号《行政裁决书》一份。证明长春安泰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违法拆迁。
11、徐景英房产档案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徐景英,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证明被强迁房屋面积及地点。
被告辩称:第三人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对原告居住的锦江路市场及周边房屋进行拆迁,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我局受理后向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后作出白山建裁字(2009)第201号行政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是无理的请求,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羁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开发的锦江路棚户区项目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资字(2008)423号文件批准立项,白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相关手续齐备,批准实施拆迁,于2009年4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实施拆迁,并于2009年4月3日张贴公告。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裁决合理、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羁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按照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第三项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第三人没有依法取得该批准文件,故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因拆迁许可证违法,从而导致施工许可证亦是违法的。15、16号存有异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是错误的,法院不应作为证据加以使用。17号无异议,18号是本案的标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5-7、9-1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在没有依法撤销前应视为合法有效;3、10号的行政裁决书,因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起诉,导致该裁决书已生效;5号证据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羁束,合法有效;6号证据公示的不是第三人开发的路段;7号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在2007年的开发资质情况,不能证明现在开发的资质情况;11号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及性质;对2、4、8号证据存有异议,认为2、8号证据中的证人不能代表土地管理部门且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4号的强迁公告不是被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观点同被告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根据国务院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现第三人取得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2009)八行初字第54号及(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8号证据外均予以确认,理由2、8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2009)八行初字第54号及(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的《拆迁许可证》合法,两者的证明内容相抵触,应以生效的判决书为准;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白山建裁字(2009)第201号行政裁决书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拆审字(2009)第022号《关于徐景英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公告》的执行依据是白山建裁字(2009)第201号行政裁决书,该公告并无不当之处。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开发的锦江路棚户区项目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资字(2008)423号文件批准立项,白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相关手续齐备,批准实施拆迁,于2009年4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实施拆迁,并于2009年4月3日张贴公告,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砖混结构有照住宅房屋31.11平方米,房照载明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作出租房屋使用人经营废品收购。另有砖木无照附属房屋20平方米,板仓房32.6平方米,砖围墙4.2延长米。第三人申请白山市经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无照房屋比照有照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368.90元/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没有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09)第201号行政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为第三人取得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2009)八行初字第54号及(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申请办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现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2009)八行初字第54号及(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合法。原告所述因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从而导致施工许可证亦违法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白山建裁字(2009)第201号行政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请求第三人按裁决书予以安置。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万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赔偿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贵 群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勤
人民陪审员
尹 传 勇
二 0 一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