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禅,男,延吉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市长。
委托代理人迟本文,延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勇万,延吉市征收局法制科科长。
崔禅诉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吉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崔禅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禅的委托代理人崔昌林,被上诉人延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迟本文、崔勇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崔禅被征收房屋所在的B19标段,延吉市政府曾于2006年将其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由延吉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拆迁建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原告崔禅。当时宏宇公司因开发建设需占用该地段11户房屋附属的仓库,故崔禅购买了本案及另案涉及的共计11户被拆迁房屋及附属仓库。宏宇公司对该地段的其余房屋未予拆迁。
此后的近7年中,该地段未动迁的居民因生活条件差,多次组织到相关部门申请拆迁,但因开发利润低,没有开发企业开发,延吉市政府未能将该地段纳入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2013年4月,延吉市督察局及该地段的社区工作人员与延边瀚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苑公司)取得联系,经协商确定如按照征收每户奖励5平方米的政策,该公司可从事开发。
2013年7月2日,延吉市发改局印发文件,下达2013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将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的B19地块列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之一,委托瀚苑公司具体开发。2013年7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下发吉政发[2013]21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房屋征收政策中对在规定时限内迁出的居民选择实物安置的,予以原征收面积20%的奖励。2013年8月27日,延吉市政府下发《关于征求延吉市棚户区改造B1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通告》,方案中明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住宅房屋给予每户5平方米奖励面积。延吉市征收局随后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地段的被征收人进行调查摸底,征求意见。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在知悉省政府新的征收补偿政策的情况下,表示同意继续按照原来的征收补偿政策,即每户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可奖励5平方米进行征收。崔禅对此亦未提出异议。2013年9月11日,延吉市征收局发布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崔禅未在通告指定的期限内参加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3年9月16日,延吉市政府组织以投票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对选定的评估机构即天元公司进行了公示。2013年9月27日,天元公司作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当日,延吉市政府作出《关于棚户区改造B1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和《关于棚户区改造B19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所附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住宅房屋给予每户5平方米增加面积的按期签约和搬迁奖励。
2013年10月26日,天元公司对崔禅的被征收房屋分别作出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估价报告单。延吉市征收局将上述报告单送达给崔禅后,又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3月17日分两次与崔禅的代理人(宏宇公司的财务人员)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谈话。原告崔禅的代理人认为评估价格偏低,要求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予以补偿,附属物及装修可按照延吉市政府公布的标准予以补偿。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崔禅在诉讼中主张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因系延吉市政府把约定回迁给其的房屋回迁给他人所致。2015年3月30日,延吉市政府就崔禅的11户被征收房屋分别作出延市政函[2015]50号-60号《关于崔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
另查,B19标段被征收房屋共计281户,其中,有279户按照延吉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方案达成补偿协议并自动搬迁,有两户未能达成协议,其中包括崔禅。另一户延吉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原审认为,崔禅被征收房屋所在的B19标段,系经合法批准的棚户区改造公益项目,延吉市政府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行政行为。本案中,延吉市政府将B19标段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时,省政府有关征收补偿的新政策尚未施行。同时,有关该地段的补偿标准,系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在已明确知悉省政府征收补偿新政策的情况下主动与延吉市政府协商确定,崔禅在行政程序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延吉市政府依照该标准予以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作出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依据。延吉市政府与其他棚户区改造地块的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按照省政府的新政策予以补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崔禅据此主张其应享受新政策,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B19标段的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均已经按照此前经双方协商后由延吉市政府公布的征收方案和标准签订协议并自动搬迁,若超出该标准按照新政策给予崔禅补偿,对其他被征收人有失公允,亦有违人民政府诚实守信、依法行政的原则。故本院对崔禅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延吉市政府据此根据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选定天元公司对被征收财产进行评估,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崔禅在行政程序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对天元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2日,天元公司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晚于签约期限,但此前天元公司已作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同时,延吉市政府将崔禅的被征收房屋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估价报告单送达给崔禅后,虽然已过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但延吉市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仍分两次与崔禅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已给予崔禅充分的协商机会。崔禅在诉讼中亦承认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因系延吉市政府把约定回迁给其的房屋回迁给他人所致,而非因评估程序、评估结果以及征收补偿适用的新旧标准等原因导致未能签订补偿协议。故对崔禅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延吉市政府针对崔禅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程序合法,行政决定公平合理。崔禅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征收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崔禅要求撤销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函(2015)58号《关于崔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崔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的11栋房屋属于B19标段棚户区改造范围,但没有纳入2013年当年的拆迁计划,且上诉人2013年已腾迁房屋,故上诉人的房屋是否签订补偿协议对棚户区改造工程没有造成任何影响;(二)延吉市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B19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2日,但天元公司是2013年10月26日作出的分户补偿估价报告。因此,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不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条件。分户补偿估价报告作出后,因政府不能提供约定安置的回迁房屋,双方协商不成而拖延。故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因及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拒签或拒绝搬迁。(三)被上诉人拒绝给予上诉人全体被征收人享受的增加5平方米面积补偿及20%奖励补偿,违反省政府和延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函(2015)58号《关于崔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延吉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为: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函(2015)58号《关于崔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延吉市政府将B19标段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时,省政府有关“在规定时限内迁出的居民选择实物安置的,予以原征收面积20%的奖励”的房屋征收补偿奖励新政策尚未施行。在省政府下发吉政发[2013]21号文件后,延吉市征收局即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地段的被征收人进行调查摸底,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强烈要求延吉市政府对该地段进行棚户区改造,并自愿选择继续实行原来的征收补偿奖励政策的情况下,延吉市政府制定并公布《延吉市棚户区改造B1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该地段房屋征收仍实行原来的奖励政策,即“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书,并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搬迁奖励5000元,住宅房屋给予5平方米增加面积的奖励。”随后,延吉市政府又依法履行了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征求意见修改情况等程序。总的来看,B1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实施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符合被征收人的意愿,不违背《征收条例》规定。上诉人知晓该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但在整个征收程序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主张应享受省政府和延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征收补偿奖励新政策。因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故依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上诉人不能享受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5平方米增加面积的按期签约和搬迁奖励。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延吉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2日。虽然天元公司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时间晚于签约期限,但此前天元公司已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区域的281户房屋进行初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同时,延吉市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多次与上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已给予上诉人充分的协商机会。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原因是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偏低,要求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予以补偿,而非因征收补偿适用的新旧奖励政策原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因及责任在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函(2015)58号《关于崔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平合理。上诉人崔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