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顺、刘宣江与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2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浑行初字第1号

 

 

原告刘长顺,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城南街。

原告刘宣江,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大连西岗区人武部。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白山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石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戈学波,该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刘长顺、刘宣江不服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白山建确字(2010)第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2010年10月20日白山行联确字(2010)第00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及白山市规划局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白山规确字(2010)第2号《行政确认决定书》均确认的:刘长顺所有的212.88平方米(分别为100.8平方米、77平方米、12.52平方米、22.56平方米)无照房屋不符合无籍房的确认条件,同时也不具备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条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顺、刘宣江,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潘振东、白山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孙丽、戈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山市规划局依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山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原告刘长顺、刘宣江的212.88平方米无照房屋使用性质进行如下确认:刘长顺所有的212.88平方米(分别为100.8平方米、77平方米、12.52平方米、22.56平方米)无照房屋不符合无籍房的确认条件,同时也不具备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条件。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山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2003年5月15日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白山政办发(2003)14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一次性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

2、2006年2月21日白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白山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3、2006年4月1日白山市规划局的对2003年9月26日《城市规划区内无籍房住宅产权确认规划审批要求》的补充说明;

4、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现场踏察表一份。

5、有照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平面图一份。

6、房屋确权登记表一份

7、刘长禄大修建设位置平面图一份

8、1992年原告以妻子的名义申请审批的建临时房二处,一处为10米×4.8米=48米,另一处为10米×6米=60米。

9、白山建确字(2010)第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白山行联确字(2010)第00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及白山规确字(2010)第2号《行政确认决定书》

1-3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确认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4-7号证据证明原告的212.88平方米无照房屋不符合无籍房的确认条件;8号证据证明二处房屋是临时仓房,在拆迁时应该无条件拆除;9号证据是本案的诉讼标的。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春季向白山市规划局审批科递交建房申请,于同年10月26日取得了建房审批表,同年年底在主房前两侧房子建成。于1993年6月份以我爱人韩玉彦(已故)的名义经营旅饭店业务,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税务执照及各种税费手续,截止到棚户改造通知下达时,已连续经营13年以上,经营期间各种税费从没有欠缴过。二被告认定我所有的房屋没有建筑年代是不对的,我所有的房屋均是1999年以前建造的。依据白山市规划局2003年9月26日《城市规划区内无籍房屋住宅产权确认规划审批要求》的补充说明第一条:主房与副房间距6米可以认定无籍房。第三条:与主房毗邻同期建设相同结构类型房屋可以办理无籍房屋产权确认手续的规定,原告房屋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故要求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长顺、刘宣江212.88平方米无照经营的房屋性质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对原告无籍房进行产权确认;2、请求撤销白山建确字(2010)第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书白山行联确字(2010)第001号;3、请求撤销白山市规划局行政确认决定书白山规确字(2010)第2号;4、撤销浑江市建设局规划处个人建设仓房审批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铁南街棚户区改造白山市产权处规划局违法认定举证目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文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测量,对不符合认定标准的房屋进行了认定,被告行为违法。

2、1993年6月9日原告妻子韩玉颜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符合认定营业用房的条件。

3、2008年3月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山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4、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0月20日白山行联确字(2010)第00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一份。

5、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白山建确字(2010)第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一份。

6、白山市规划局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白山规确字(2010)第2号《行政确认决定书》一份。

7、原告票据复印件二份共7张,证明内容同原告的证据2号。

8、原告房屋照片复印件三份共9张,证明现场原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

9、2007年5月14日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公证处出具的(2007)吉白山证字第5676号《公证书》一份。

10、无比例现场示意草图一份

11、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建筑年代是1999年之前。

12、2006年4月1日白山市规划局的对2003年9月26日《城市规划区内无籍房住宅产权确认规划审批要求》的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写明“根据白山政办发(2006)3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对确认无籍房屋产权条件的补充。补充如下:1、供人居住的院前副房距其主房和正向其他建筑间距同时满足6米以上(含6米)的,可以办理无籍房屋产权确认手续。3、与主房毗连同期建设、相同结构类型的房屋;可以办理无籍房屋产权确认手续。”的规定,原告的房屋符合该条件。

13、1992年10月26日原告向白山市规划局申请的《临时仓房建设位置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在主房前建起二处房屋,其中一处为10米×6米,另一处为10米×4.8米,是1992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的。

14、2010年9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白山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写明:原告212.88平方米无照房屋有没有具备认定无籍房条件的?以下几个方面应当应某某应某某考虑:一是刘长顺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长期用于经营旅店业,拆迁后影响其经济收入;二是刘长顺东侧100.8平方米、西侧77平方米无照房屋系1992年10月26日批准的临时建筑,批准建设面积分别是48平方米和60平方米,实际施工时扩大面积,但有批建手续并且居住时间较长;三是刘长顺之子刘宣江名下的34平方米有照房屋已认定为营业性房屋,这34平方米房屋为南北走向的厢房,正对面是西侧南北走向的77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并且满足间距6米的要求。总之,刘长顺无照房屋存在有考虑认定无籍房的因素。证明原告要求认定无籍房的请求是合理的。

15、证人赵玉兰、张淑梅、郭×年、丛树江、吴波、许春章、林松福、孙景江、赵连君、李建国及出庭作证的证人郑存福均证明100.8平方米、77平方米建筑年代为93年之前。符合认定无籍房的时间条件。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建筑年代虽然是1999年以前建成的,但因100.8平方米与77平方米的房屋与主房不是同期建成的,不符合认定无籍房屋的条件;12.52平方米、22.56平方米因建设年代不详,亦不符合认定无籍房屋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8号证据因为是文件,故没有异议;4号证据的图纸正确,但是实际测量时没有拿任何文件,没有告知原告是从主房还是从副房测量的;证据5号存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8号的批件是4.8米×10米而测量时写的是5米,不准确;6号证据主房81平方米是正确的,而刘宣江的图纸画错了,导致下面的房屋面积计算错误;7号证据存有异议,时间认定错误,是1989年10月份交的大修鉴定费,房屋是同时建起来的;

被告对原告的2-9、11-1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3、14号证据所确认二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现二被告已书面答复,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2、7、1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存有异议,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营业用房的认定应当应某某应某某具有所有权证照、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年检等手续,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不符合文件规定的住宅兼营业用房的条件;8、9号证据只能证明现场面貌,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符合无籍房的确认条件。对1、10、15号证据存有异议,1号证据是原告书写的,内容无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10号与本案无关;15号认为证人应当应某某应某某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材料不予质证,对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理由是1-3号是文件且原告无异议,4-8号的现场踏察图、有照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平面图、房屋确权登记表、大修图及个人建设仓房审批表所标明的数据均相吻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原告所提的批件是4.8米×10米而测量时写的是5米,因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大修,故应以大修后的房屋实际情况为准且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的212.88平方米无照房屋为无籍房相一致。

原告提供的2-1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10号证据所标明的房屋及附属物的面积与被告所提供的5号证据相吻合;15号证据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与出庭的证人证明房屋的建筑年代均是1999年之前;1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认定程序违法且与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白山市铁南街的建设项目,经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资字(2005)976号立项批准文件及白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相关手续齐备,批准实施拆迁,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6023-4号)实施拆迁,并于2006年7月15目张贴公告。原告在该拆迁区域内拥有砖木结构有照非住宅房屋81平方米(系1977年刘长顺从李福祥处购得两间草房,1980年与其原有两间房屋一起翻建成面积为81平方米砖木结构有照房屋)及其子刘宣江砖木结构有照非住宅房屋34平方米(系刘宣江于2002年从刘长禄处购得,刘长禄于1989年进行翻建的)及刘长顺另有砖木无照住人房屋五处面积共计265.38平方米(分别为100.8平方米、77平方米、12.52平方米、22.56平方米、52.5平方米)其中:100.8平方米、77平方米无照房屋系1992年以韩玉彦(刘长顺的妻子,已故)的名义向规划部门申请并获批准的面积为108平方米(一处为10米×6米=60平方米,另一处为10米×4.8米=48平方米),批准时已明确注明该临时仓房在国家、集体等有关部门占用时应无条件拆除;12.52平方米、22.56平方米无照房屋,无证据证明其具体建设年代;52.5平方米无照房屋,刘长顺自动放弃对其经营性房屋的确认申请。板仓房三处30.72平方米,菜窖6平方米,井2眼,动力电10瓦仟,有线一套。因原告刘长顺与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拆迁安置没有达成协议,白山市建设局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白山建裁字第033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砖木无照房屋265.3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250元。原告刘长顺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9日作出(2008)白山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刘长顺212.88平方米无照用于经营的房屋性质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6日作出决定书决定:对刘长顺所诉212.88平方米无照房屋不能认定为住宅兼营业性房屋。原告不服白山市规划局白山规确字(2008)第1号行政确认书向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3日以白山行复决定(200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白山市规划局白山规确字(2008)第1号行政确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了(2008)八行初字第64号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白山行复决字(2008)13号(应更正为:14号决定书)决定书的请求。二、撤销白山市规划局的白山规确字(2008)第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白山房确字(2008)第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中的关于刘长顺所诉212.88平方米无照房屋不能认定为住宅兼营业性房屋的决定。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刘长顺212.88平方米无照用于经营的房屋性质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刘长顺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9)白山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3年9月23日第0206431080号税务登记证记载,业户名称:八道江区江城旅社。业主姓名:韩玉彦。经营地址:通江路54-2号;1993年6月9日第02025号饮食服务业经营许可证记载,单位名称:江城旅饭店。负责人:韩玉彦。1993年6月9日白山市八道江区饮食服务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收取办证费27元,行业管理费(6月份)3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的棚户区改造期间对无籍房进行行政确认管理机关,有权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212.88平方米无照用于经营的房屋性质进行依法确认。原告刘长顺的81平方米房屋形成于1980年与其子刘宣江的34平方米的房屋形成于1989年。二被告认定上述二个房屋属于非住宅的证据依据充分;刘长顺的100.8平方米、77平方米无照房屋系1992年以韩玉彦(刘长顺的妻子,已故)的名义向规划部门申请并获批准的面积为108平方米(一处为60平方米,另一处为48平方米),而拆迁时的有照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平面图上标明为一处为100.80平方米(16.80米×6米),另一处77平方米(15.4米×5米),现有证人证明该二处房屋均始建于1999年之前且用于经营。但因该二处房屋(100.8平方米、34平方米)的建筑年代与主房(81平方米、34平方米)不是同期建筑,不符合认定无籍房屋的条件;而其余二处房屋(12.52平方米、22.56平方米)的建筑年代不详,亦不符合确认为无籍房屋的条件。因原告的212.88平方米的房屋不符合认定无籍房的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营业性房屋。原告要求撤销1992年10月26日的浑江市建设局规划处个人建设仓房审批表,因原告已在原批准的位置上建起了房屋,该审批表自然失去效力,故对原告要求撤销1992年10月26日的浑江市建设局规划处个人建设仓房审批表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山建确字(2010)第1号、白山行联确字(2010)第001号、白山规确字(2010)第2号行政确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浑江市建设局规划处个人建设仓房审批表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贵   群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钰

 

 

          二 0  一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孙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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