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浑行初字第7号
原告马勇,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通沟街。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勇,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副处长。
第三人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闫红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德华,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原告马勇不服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通知第三人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安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9月3日对原告作出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07]349号文件批准立项,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经审核拆迁相关手续齐备,于2008年2月2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第006号)实施拆迁,期限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第三人在拆迁期满前向城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因原告与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向我局申请裁决,我局依法举行听证。经听证查明:原告拥有砖木结构有照住宅房屋31.80平方米(照名井淑艳,购得,未更名),围墙4.50延长米,裁决受理时被拆迁人所提出无照房屋已不存在。被告根据国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十六条,《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2002第87号公告)第十八条,《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2002]第22号令)第十九条,《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及《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之规定裁决:一、原告有照住宅房屋31.80平方米,准予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到新建11号楼2单元102号住宅房屋45.4平方米。原面积产权调换基础层不结算差价,需扩大面积基础层8平方米以内享受860元/平方米优惠政策,调换其它楼层结算差价,再需扩大面积部分按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二、对原告房屋附属物砖围墙4.5延长米,每延长米补偿20元,计补偿90.00元。三、对无照房屋裁决受理时已经灭失,不予裁决。四、过渡期间,自搬迁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通知进户止,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补助159.00元,按建设周期计算时间给予补助。搬迁补助费减半发给,计发给补助费250元。如遇采暖期,每户补助1 000.00元越冬采暖费。五、为保障我市重点救灾项目顺利进行,限定原告人接到裁决三日内迁出现住地。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2010年6月10日在白山市城市房到拆迁管理处的听证调解笔录一份。
2、2010年9月5日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一份。
3、2010年9月2日的房屋现场照片四张。
上述证据证明第二次受理行政裁决时的现场状况并且证明被告裁决合理、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的程序违法。其一、认定原告的房屋是31.80平方米是不对的,而是63.60平方米。该63.60平方米的房屋实际用于经营,应按非住宅房屋给予裁决且裁决书中没有给原告裁决临时过渡房和生活救济金。其二、被告在2009年3月13日,在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听证的情况下,就私自作出了白山建裁字(2009)第041号行政裁决书,在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时,法院撤销了白山建裁字(2009)第041号行政裁决书并限被告重新作出裁决,被告再次违反程序,作出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书。故要求法院1、撤销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2、确认原告门市房为63.60平方米,判令第三人按门市房拆一还一,对原告附属物给予合理补偿,并赔偿原告租房和营业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8-2010年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拆迁损失费从拆迁通知下发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的标准执行。
2、原告的身份证、残疾人证、低保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按相关政策应当享受优惠待遇。
3、原告房屋现场原貌照片12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及租房的损失。
4、2010年3月1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山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接到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原告的补偿安置作出裁决,而被告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书的日期是2010年9月3日,被告作出的裁决超期,是违法的。
5、2008年2月29日的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08年12月20日的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到2009年12月30日,被告的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书的日期是2010年9月3日,被告裁决书的日期超过了拆迁许可证延期日期,被告裁决违法。
6、2008年1月28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第三人的征地说明一份。证明土地征用违法即没有批复的情况下就占地。
7、2010年9月25日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马勇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公告》一份。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实施强迁,违法。
8、2010年10月12日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租房及营业损失。
9、2009年4月15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为沉陷区改造工程出具便函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没有取得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就拆迁是违法的。
10、白山发改审批字(2007)349号文件一份(当庭放弃)。
11、吉国土资耕函(2009)0005号《关于白山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20批次家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一份。证明的内容同证据9号。
12、2009年6月7日证人高山海等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2008年期间,马勇确实在自家房子开了一家水洗店,服务周边群众,维持生活(位置,一建公司后平房)。证明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应当按营业房给予安置补偿。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房屋拆迁纠纷一案,第三人向我局申请行政裁决,同时告知原告人。于2009年3月13日召开听证会,原告未到会参加听证,现依据调查核实材料书面审理完毕,并于2009年3月24日下达白山建裁字(2009)第04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出无照房屋实物灭失,裁决证据不足,撤销041号行政裁决,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我局依据法院的意见重新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书的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我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取得了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居住的区域实施拆迁,因与原告就拆迁安置没有达成协议,我单位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9-1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1、8、12号证据存有异议,认为1、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2号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9-11号证据无异议,对1、4、8、12号证据存有异议,认为1、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是复印件,12号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12号证据外予以确认,但1、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余的证据均加盖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12号证据不予确认,理由是三名证人均在一份证明材料上签字,三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且该证明材料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07]349号文件批准立项,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经审核拆迁相关手续齐备,于2008年2月2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第006号)实施拆迁。因原告与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十六条,《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2002第87号公告)第十八条,《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2002]第22号令)第十九条,《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之规定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09)第04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原告有照住宅房屋31.80平方米,准予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住宅房屋。原面积产权调换基础层不结算差价,需扩大面积基础层8平方米以内享受860元/平方米优惠政策,调换其它楼层结算差价,再需扩大面积部分按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二、对原告房屋附属物按下列标准补偿:1、板仓房16.1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30元,计补偿483.00元,2、砖围墙4.5延长米,每延长米补偿20元,计补偿90.00元。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八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09)第041号行政裁决。二、驳回原告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马勇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查清原告拥有的是16.10平方米板仓房,还是31.80平方米的无照住宅房屋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09)第041号行政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作出(2009)白山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2009)八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09)第041号行政裁决,限被告在接到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原告的补偿安置作出裁决。被告于2010年9月3日重新作出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有照住宅房屋31.80平方米,准予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到新建11号楼2单元102号住宅房屋45.4平方米。原面积产权调换基础层不结算差价,需扩大面积基础层8平方米以内享受860元/平方米优惠政策,调换其它楼层结算差价,再需扩大面积部分按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二、对原告房屋附属物砖围墙4.5延长米,每延长米补偿20元,计补偿90.00元。三、对无照房屋裁决受理时已经灭失,不予裁决。四、过渡期间,自搬迁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通知进户止,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补助159.00元,按建设周期计算时间给予补助。搬迁补助费减半发给,计发给补助费250元。如遇采暖期,每户补助1 000.00元越冬采暖费。五、为保障我市重点救灾项目顺利进行,限定原告人接到裁决三日内迁出现住地。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依法进行裁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决时没有写明第三人是何时递交裁决申请的及裁决申请中是否写明争议房屋(仓房)是否存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是否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争议的房屋(仓房)是否存在及争议房屋(仓房)的面积是多少?但从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0日的听证调解笔录中写明:原告称有砖木结构有照住宅平房31.8平方米,无照砖木结构房屋两处共40平方米左右,围墙10米,木棚栏15延长米。而第三人称对原告有照房屋没有异议,现场测量木板仓房两处共16.1平方米,围墙4.5延长米。可以推断出所争议的原告拥有的是16.10平方米板仓房,还是40平方米左右的无照住宅房屋的事实仍然事实不清。关于原告请求确认门市房为63.60平方米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承认没有向规划及产权部门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门市房为63.6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租房和营业损失,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正在处理过程中,依据拆迁的相关文件规定,过渡时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用由拆迁人(第三人)给予补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租房和营业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白山建裁字(2010)第127号行政裁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对原告的补偿安置作出裁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贵 群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波
二 0 一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