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奎东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行政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4)四行监字第1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马奎东:

你因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3)四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1986年3月,申诉人妻子张铁娟在所工作单位值夜班期间曾有受到惊吓的事实,1989年被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期间事隔三年。1999年12月8日,在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惊吓不是此病的直接原因,是一诱发因素。申诉期间马奎东向我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给付工伤待遇申请书》一份;1989年9月15日,四平市刘房子煤矿出具的《关于张铁娟同志公伤一事的调查报告》一份;1986年,机电组5月份点名薄一份,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妻子张铁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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