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吉成与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胥吉成,男, 1948年3月26日生,身份证号220123194803260615,汉族,原营城煤矿退休职工,住九台市福星小区16栋1门201室。

上诉人胥吉成因诉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开从张凤兰养老金中扣除商业贷款的法律依据及返还所扣钱款及利息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胥吉成上诉称, 2004年12月27日原九台市社会保险局依据吉政发(2004)28号文件,在上诉人妻子张凤兰一次性缴纳17710费用后,批准了张凤兰的退休申请。2005年1月1日起,张凤兰开始领取退休金。2015年6月9日,九台市社会保险局要求张凤兰与其签订15000元商业贷款合同,要求张凤兰每月加缴300元,直到缴够15000元为止。2008年11月张凤兰因病去世,九台市社会保险局已扣张凤兰养老金共计12600元。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张凤兰的丈夫有权以起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信息公开应予立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吉成要求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开其与张凤兰签订的商业贷款合同及从张凤兰养老金中扣除的商业贷款的法律依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其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胥吉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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