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胥吉成,男, 1948年3月26日生,汉族,原营城煤矿退休职工,住九台市。
上诉人薛文忠,男, 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营城煤矿退休职工,住九台市。
上诉人李玉龙,男, 1943年8月3日生,汉族,原营城煤矿退休职工,住九台市。
上诉人胥吉成等三人要求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信访回复》意见书上加盖公章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胥吉成等三人上诉称:上诉人原系营城煤矿职工,1998年营城煤矿违反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500人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02年5月,营城煤矿政策性破产,根据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营城煤矿整体移交九台市人民政府社会化管理。上诉人一直向原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按照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吉劳发字(1999)8号文件的规定,纠正1998年为上诉人违法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但一直未得到处理。2014年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上诉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但未加盖公章。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但一直未予回复。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案属于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吉成等三人要求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信访回复》意见书上加盖公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胥吉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