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张爱民,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义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爱民不服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炬、史学佳,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波、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5日14:30左右,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吉林省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物流公司)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张胜华一人死亡。张爱民作为宇航物流公司的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操作规程;没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此次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万零柒佰捌拾贰元肆角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接到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移送的案件后,及时进行了立案;2、关于成立宇航物流公司“2013.12.0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的请示和管委会关于该请示的批复各1份,证明在此次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组织成立了事故调查组;3、宇航物流公司 “12.0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1份,证明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对此次安全事故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确认宇航物流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负有责任,并建议给予罚款行政处罚;4、关于宇航物流公司“12.05”高处坠落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和管委会批复各1份,证明事故调查组对宇航物流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的罚款行政处罚已得到管委会批准;5、案件处理呈批表1份,证明被告对宇航物流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行政处罚已进行内部审批;6、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证明在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7、听证告知书1份,证明在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听证告知;8、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因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罚款30 782.40元的行政处罚;9、文书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0、张胜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胜华个人基本信息情况;11、张胜华电工作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胜华电工作业证已于2008年11月1日过期,其为宇航物流从事电工作业过程中属于无证作业;12、签到簿1份,证明张胜华系吉林金色中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2013年12月5日未到单位上班,未进行签到,孙长远当天是休息;13、门诊手册1份,证明张胜华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5点50分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宇航物流公司经营主体资格;15、宇航物流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1份,证明宇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为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宇航物流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中并未规定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对此张爱民存在安全管理疏忽;16、证明和宇航物流工资表各1份,证明张爱民在宇航物流公司每个月的实发工资为6 413元;17—1、张爱民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爱民是原告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张爱民接到事故报告后并未及时上报当地安监部门,张胜华在现场工作时没有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场,原告未核实张胜华是否具有高处作业与电工作业资质,原告没有高处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张爱民承认对此次安全事故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17—2、王远询问笔录(一份来自安监局,一份来自公安局)2份,证明张胜华在进行高处作业与电工作业过程中,王远并不是现场负责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当时其正在库内打扫卫生,由于好奇进行围观,可以佐证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已经派相关保安人员现场负责安全的监督管理不属实,原告并没有派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按规定进行高处作业应该有人在下面管理;17—3、孙长远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胜华与孙长远到原告单位工作并非原单位指派,没有派遣证等材料,二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指导,更没有人告诉他们如何使用升降机,二人系无证操作;17—4、计云河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此次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命其为安全员,但没有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可以进一步佐证当时张胜华发生安全事故时,原告在现场没有安全监督管理人员;17—5、任国华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胜华至宇航物流处工作,是其法定代表人张爱民领来的,另外,宇航物流公司没有相关高空作业规程,在张胜华工作前没有对其进行技术培训;17—6、齐家丰、赵海新、于大军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宇航物流公司张爱民通过齐家丰找到张胜华为其工作,并不是吉林金色中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派张胜华去宇航物流工作;1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七十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原告张爱民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因单位无专业人员能够安装厂区电灯,故通过风顺物流公司后勤齐家丰找到金色中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后勤主管赵海新帮忙,“金色公司”派出张胜华、孙长远自带工具到原告公司进行安装。3月5日上午,两名电工使用原告提供的升降机互相配合安装了4盏电灯,下午14时左右继续安装时因孙长远操作不当(升降机的四个平衡腿只打开了两个),升降机升到一米多高时发生倾斜,原告现场保安王远出声阻止,但张胜华不听劝阻,执意继续,后升降机发生倾斜,张胜华从顶端坠落,由原告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通知了“金色公司”后勤主管赵海新和副总于大军到现场说明情况,并承担了张胜华的治疗费用。2014年3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四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下达了(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认为,张胜华非本单位从业人员,且从事电工工作多年,在“金色公司”亦从事电工工作,工作经验丰富,对电工工作安全注意事项非常清楚。二人并非本单位从业人员,事故报告的责任应由其原单位“金色公司”承担。二名电工在原告处安灯时间总计不超过数小时,且已利用升降机顺利安装了四盏电灯,原告已经在现场留有保安负责安全保护,事故出现后也及时与张胜华所在单位“金色公司”联系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金色公司”将二名电工从本单位派到原告单位帮忙安灯,其不存在借调关系,因此没有借调手续。就该案民事赔偿部分的纠纷已在贵院民事庭立案审理,原告认为其以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故不应再对此事故承担行政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向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长)安监行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1张(2013年12月5日事故发生之后张爱民与孙长远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张胜华、孙长远是吉林金色中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派到原告处安装电灯的。张胜华和孙长远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将升降机四个角全部撑开;2、公安局对齐家丰、任国华、王远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齐家丰是其本人跟金色公司的赵总打电话后,赵总派两个人到原告处安装电灯,派来一个电工和一个协助的人,任国华、王远证明张胜华工作的现场状况;3、证人齐家丰出庭作证,证实死者系是其给找的,死者是金色公司的职工,原告需要安灯,证人就跟金色公司的后勤赵海新打电话,赵海新说不一定有时间,证人说有时间就给安排一个,赵海新就答应了,原告派人在事发当天到证人处取电线后直接就到金色公司找张胜华。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中,无论张胜华是否属于宇航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均系在宇航物流公司工作场所内为宇航物流公司提供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服务。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宇航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第一负责人,应当对张胜华提供一定安全保障义务。鉴于被答辩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操作规程,没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张胜华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此被答辩人存在着一定领导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虽声称已派一名保安负责安全保护。但根据该保安人员的询问笔录可知,其并不是被答辩人在现场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而是当时在库内打扫卫生,由于好奇在旁边进行围观。2、本案中,被答辩人接到张胜华事故报告后,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此次事故中同样负有领导责任。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七十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鉴于被答辩人存在着上述领导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罚款30 782.40元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张胜华、孙长远是金色公司派到原告处安装电灯的事实,且孙长远及金色公司的于大军、赵海新均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8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民系宇航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原告因仓库内灯具故障委托吉林省风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后勤管理人员齐家丰找电工。2013年12月4日齐家丰将金色公司的电工张胜华引见给原告,并一同到宇航物流公司查看工作现场。2013年12月5日8点左右,张胜华在未得到金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找到刚从单位下班的水暖工孙长远,前往宇航物流公司使用该公司提供的高处作业工具进行高空安装灯具。14时许,高处作业工具升降台倾倒,在升降台上工作的张胜华从高处跌落至地面,张胜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通知张胜华的工作单位金色公司,因宇航物流公司认为张胜华是金色公司派出,应由金色公司进行报告,并未出面接待死者家属,死者家属于2013年12月6日报警,珠海路派出所出警核实相关情况并上报给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内保科。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16时接到长春市公安局报告。另查明,张胜华的电工作业操作证于2008年11月1日到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故被告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在本次事故中,张胜华、孙长远到宇航物流公司进行高处安装灯具未得到其所在单位金色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宇航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前来维修灯具的张胜华、孙长远在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与技术指导,未对二人高处作业和电工作业资质进行核实,未建立与告知升降台的安全操作规程,升降机无专业人员进行操作,未安排专门人员对高处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监护。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7日作出的(长经开)安监管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黄正男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