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成等五人与九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胥吉成,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营城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张利民,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营城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丁永久,男,193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营城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张国义,男,193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营城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李玉龙,男,194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营城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胥吉成等五人要求九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照国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用中央补助资金对上诉人个人医疗帐户进行调整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胥吉成等五人上诉称,上诉人是原营城煤矿退休人员。2002年5月,营城煤矿政策性破产,根据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营城煤矿整体移交九台市政府社会化管理。2004年中央财政依照国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补助原营城煤矿8000多名退休人员人均12600元医保资金,该资金用于对退休人员医保帐户资金调整增加181.8元。九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一直用原营城煤矿变现资金及预留资金对上诉人个人医保帐户资金调整增加,未用中央补助资金对医保帐户进行调整。上诉人认为九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应公开按照国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用中央补助资金对上诉人个人医疗帐户进行调整增加1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予立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吉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九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而是要求其按照国办发【2003】2号文件落实政策。上诉人胥吉成等5人的医疗保险是按照国家政策落实的,对于实际落实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性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胥吉成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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