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顺发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2038号6厅8-1号。
上诉人长春市顺发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长春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3月15日对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拆迁行为违法,赔偿自2010年3月15日至今的停产停业损失50万元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长春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长春市顺发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承租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房屋没有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因此,二原告起诉被告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故对二原告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裁定驳回了长春市顺发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长春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长春市顺发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长春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违法发布拆迁令,致使上诉人不能进行经营活动,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长春市顺发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将位于宽城区铁北二路的三间库房即争议房屋租给长春市顺发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2012年3月1日。2010年3月15日,长春市宽城区城乡建设办公室与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10年4月6日,长春市宽城区城乡建设办公室向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本案中,2010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2010年3月15日对第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