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清煤矿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2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25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春恒,白山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监察员。

委托代理人杨杰,白山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监察员。

被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清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荗,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野,该矿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8月6日对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清煤矿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3)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听证后,双方均表示进一步协商处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于2013年7月到被执行人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其违法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4-20日井下瓦斯超限11次;二、1、-200米东大巷和箕斗井联络巷风门、-200米东大巷风门、充电室和皮带巷风门、-500米西翼联络巷风门均无开关传感器、-200米西大巷有一联络巷风门无传感器;2、-400米东岩石掘进工作面西回风串-200米东岩石掘进工作面,被串-200米东局扇前未设置甲烷传感器、-200米东下延绞车房内未设置甲烷传感器;3、-200和-400运输巷各有一台8吨蓄电池电机车为矿用淘汰设备……。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十项;《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规,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警告、停产整顿,并处罚款壹佰零陆万伍仟元整(¥1,065,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到期后,被执行人只给付29.5万元。

被执行人辩称,对申请执行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3)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我单位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6日支付现金20万元、9.5万元,合计29.5万元。最后支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申请执行的期限,请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白山)安监管罚字(2013)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6日支付现金20万元、9.5万元,合计29.5万元,余款一直没支付。

本院认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针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白山)安监管罚字(2013)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3)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浑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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