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何新军诉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何新军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收到起诉状后,原告何新军变更被告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住所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故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